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925民初4659号
原告建湖县长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湖县长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县长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湖县长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原告建湖县长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祁建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