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凯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03民初386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XXXXXXXXCXA70,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32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5.89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