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鑫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仁寿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1民初21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仁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仁寿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仁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仁寿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财务成本2201413.79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签订了《某某大道延伸线、某某片区临时及永久性排污管网工程、某甲路、某乙路、仁寿县某康复(救助)中心及仁寿县某卫生保健院园林附属工程联合体补充协议书》。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某某大道延伸线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分包了某某大道延伸线建设工程,向某甲公司交纳管理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组成联合体与仁寿县某局(以下简称县某局)签订《仁寿县某延伸线、某某片区临时及永久性排污管网工程等六个项目建设投资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六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了某某大道延伸线等六个项目建设工程。为了资金的管控,由某乙公司统一收取县某局的工程款等资金后,按照约定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支付给***。 2023年12月29日,仁寿县某局出具《仁寿某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复核意见书》载明:“项目名称仁寿县某某大道延伸线项目的原竣工结算送审金额80050243.67元,审定金额73380459.93元,审减金额6669783.74元,审减率8.32%”。 2024年9月23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某某大道延伸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载明“一、某局与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仁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项工程价款计算,工程款工程决算价+财务成本3%计算(以审计价为准)。二、四川仁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与***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第六款规定工程实施方、资金组织由***负责。财务成本当然应当由***负责,所以3%财务成本应当由***收取。***收取3%的财务成本后,应向四川仁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0.6%的工程管理费用。” 2024年9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申请书》要求将3%财务成本2201413.79元支付给***。某乙公司安排工程部的代某收取并载明“已收到申请书”后,要求***走诉讼程序。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敬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欠付工程款金额属实。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财务成本没意见,但是对财务成本的金额有意见,应当扣除16%的投资回报。对利息有争议,原告陈述按照2017年12月竣工之日起算,但是按照合同财务成本应该是竣工结算也就是我们审计过后才能开始结算,我们的审计时间是23年12月29日才出了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各方签订协议情况。 (一)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以二被告对外签订协议情况。 2013年12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二被告自愿组成某某大道延伸线等六个项目联合体。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签订《某某大道延伸线、某某片区临时及永久性排污管网工程、某甲路、某乙路、仁寿县某康复(救助)中心及仁寿县某卫生保健院园林附属工程联合体补充协议书》约定:1.被告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牵头人;2.被告某甲公司负责工程管理和施工;3.被告某乙公司负责资金投入,工程项目付款方式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投资回报为工程竣工审计价的16%计取,同时负责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仁寿县某局(发包人、甲方)与二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仁寿县某延伸线、某某片区临时及永久性排污管网工程等六个项目建设投资及施工合同》,由乙方承接仁寿县某某大道延伸线、某某片区临时及永久性排污管网工程等六个项目的建设。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工程价款约定:1、工程价款:本合同工程价款在财评的招标控制价基础上下浮0.4%,材料单价按当地市场价调整,工程造价风险按川建造价发〔2009〕**号文规定包括材料价格风险和施工机械使用费风险的规定调整,最终工程总造价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的造价为准;财务成本、工程结算价年财务成本按3%计算。2、工程价款的计算2.1工程款=工程竣工决算价+财务成本;工程竣工决算价:指项目前期用于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费用(以实际到甲方账户金额为准)及决算工程类投资(以审计结论为准)之和;财务成本:以各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为基数(以审计价为准),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不计复息;资金占用利息率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不计复息。2.2工程计价,工程建设投资按照2008年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和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标准计取,以仁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工程造价预算价格作为公开招商招标控制价,各项目竣工后以工程中标价和仁寿县某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金额作为工程投资总额。3、工程价款的支付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分项目(仁寿现某某大道延伸线、某某片区临时及永久性排污管网工程等六个项目)、分阶段支付工程款。仁寿县某某大道延伸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三年支付,支付比例为4:3:3。具体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工程款的40%,支付金额=工程累计完成工程款×40%+当年财务成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年和第三年,甲方向乙方分两次支付工程款的30%,支付金额=工程累计完成工程款×30%+当年财务成本。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二)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签订协议情况。 2013年12月17日,被告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某某大道延伸线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将某某大道延伸线建设工程交于***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约7000万元最终以工程竣工审计价的下浮16%结算(含税收,税收由某甲公司缴纳)为准。第六条工程实施,乙方负责筹集本工程所需资金和建设过程中的组织和管理。第七条管理费的支付,甲方收取该工程最终工程总价0.6%作为工程管理费用,该费用将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同步提取。第十条工程计量、竣工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程序审计,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三年支付,支付比例为4:3:3,具体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工程款的40%,支付金额=工程累计完成工程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年和第三年,甲方向乙方分两次支付工程款的30%,支付金额=工程累计完成工程款×30%,不计利息。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另双方还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2024年9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某某大道延伸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某局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项工程价款计算,工程款工程决算价+财务成本3%计算(以审计价为准);二、某甲公司2013年12月17日与***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第六款规定工程实施方案、资金组织由***负责。财务成本当然应当由***负责,所以3%财务成本应当由***收取;三、***收取3%的财务成本后,应向某甲公司支付0.6%的工程管理费用。 二、案涉仁寿县某某大道延伸线项目审定及案涉财务成本情况。 2017年12月12日,案涉仁寿县某某大道延伸线项目竣工验收。2023年12月29日,仁寿县某局作出《仁寿县某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复核意见书》(仁审复核〔2023〕**号)载明仁寿县某某大道延伸线项目竣工结算送审金额80050243.67元,审定金额73380459.93元,审减金额6669783.74元,审减率8.32%。 2024年9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申请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某某大道延伸线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完项目结算,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73380459.93元;根据主合同专用条款第6项合同价款,工程款=工程竣工决算+财务成本(最终结算审定金额的3%),金额为:73380459.93元×3%=2201413.79元。根据2024年9月23日四川省仁寿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某某大道延伸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由于***负责了该工程的全部财务成本,因此某局与仁寿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仁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3%财务成本应当由***收取。为此,请将该财务成本73380459.93元×3%=2201413.79元直接转入***账户。”并附***银行账户信息。 三、***另案诉讼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 2024年3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439686.34元,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4)川1421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属联合体应当共同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据此判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439686.3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该案并不涉及本案中***主张的财务成本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联合体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仁寿县某某大道延伸线、某某片区临时及永久性排污管网工程等六个项目建设投资及施工合同》《某某大道延伸线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仁寿县某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复核意见书》《某某大道延伸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大道延伸线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各方对案涉财务成本的金额为2201413.79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2201413.79元财务成本中应否扣除16%的投资回报以及对应的资金利息应否支持。关于财务成本应否下浮16%的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以及某甲公司代表联合体与***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中虽均约定以工程竣工审计价作为核算相关费用的基数,并未对案涉财务成本进行明确,但该两份协议均形成于二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之前,而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工程竣工决算价+财务成本”,也就是说按照该约定,案涉财务成本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以总包合同的工程结算价来确认***的工程款及某乙公司的投资回报应当是各自合同的应有之意,也符合常理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诉称其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问题,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在(2024)川1421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出具之后,该案虽最终基于某乙公司联合体身份判决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向***承担付款责任,但某乙公司在该案中系明确表示不认可某甲公司自行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与某甲公司在对此均明知的情况下又基于案涉工程的财务成本另行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不能产生变更原合同内容并同时及于某乙公司的效力的,故对***要求二被告全额支付财务成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财务成本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下浮16%,对某乙公司辩称财务成本应当扣除16%即352226.21元(2201413.79元×16%)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各方均同意***与某甲公司在内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849187.58元(2201413.79元-352226.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三年支付完毕,但根据二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载明财务成本系按竣工审计价的3%计算,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案涉审计报告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届时,工程的财务成本才能得以最终确认,据此认定应付款时间较为合理。二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应从2023年12月30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仁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仁寿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1849187.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1849187.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0元,减半收取计14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30元,由原告***负担3189元,被告四川省仁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仁寿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