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鑫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仁寿县某某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421民初3175号 原告: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某某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仁寿县某某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9月17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款涨价损失2,961,125元,并从2019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酌定赔偿原告机械台班费以及管理费损失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遂资眉高速公路洪峰连接线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以24,686,030元中标,后与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24,686,030元;约定工期为360日历天(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对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涨跌约定为合同期内不调整;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原告完工逾期2,000元/天,并约定了原告的其他违约行为所对应的违约金标准,对被告逾期付款以及其他违约行为则无相应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于2017年6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因占地补偿、青苗费补偿、拆迁补偿等导致时常窝工、停工。拆迁工作至一直延续至2019年1月中旬结束。而《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为360日历天,即案涉工程应当在2018年6月10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受拆迁影响,原告于2019年8月9日才实现竣工并通过验收,比《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整整延误了一年。众所周知,在建筑领域,一旦工期延误,必然导致大型机械设备租赁费、项目管理费及人工费成本增加,建筑材料涨价也必然造成建设成本增加。案涉工程用地因拆迁不畅,造成原告建筑材料直接成本增加2,961,125元,同时造成机械设备租赁成本增加3,500,000元、管理费及人工费成本增加900,000元。 原告和被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没有预见案涉工程用地拆迁受阻的后果,也没有约定拆迁受阻造成工期延误的损失承担。但因拆迁不畅造成原告工期延误损失已经客观存在,原告对此没有任何履行过失。相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案涉工程开工前完成建设用地征地及拆迁、报建等前期准备工作,为原告进场施工创造条件系被告的先合同义务,故被告承担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符合诚实信用的履行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已经通过审计,双方对工程价款都予以认可,原告方在确认结算金额后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原告陈述工期延误不属实,工期延期主要是因为环保施工单位达不到环保条件造成停工以及天气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责任在于被告,在施工期间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索赔请求;4.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都明确约定,施工期间材料不调差、不调整,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价格上涨的风险原告方具有预见性,原告应该承担材料价款上涨的风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订立《遂资眉高速公路洪峰连接线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遂资眉高速公路洪峰连接线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4,686,030元,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0日历天。双方在合同项目专用条款16条“价格调整”将合同通用条款16条“价格调整”的约定修改为:对于合同执行期间(包括开工时间因素)劳务、材料等价格上涨对合同工程成本的影响,承包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即应考虑确定一个“调价系数”,并计入工程量清单中的各项单价或总额价中,合同执行期间不再调整,风险自负。对于发包人的义务,双方在合同通能条款“发包人义务”2.3“提供施工场地”中约定:发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以及施工场地内地下管线和地下设施等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在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义务”2.3“提供施工场地”中补充约定:发包人负责办理永久占地的征用及与之有关的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承包人在按第10条规定提交施工进度计划的同时,应向监理人提交一份按施工先后次序所需的永久占地计划。监理人应在收到此计划后的14天内审核并转报发包人核备。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发出本工程或分部工程开工通知之前,对承包人开工所需的永久占地办妥征用手续和相关拆迁赔偿手续,通知承包人使用,以使承包人能够及时开工;此后按承包人提交并监理人同意的合同进度计划的安排,分期(也可以一次)将施工所需的其余永久占地办妥征用以及拆迁赔偿手续,通知承包人使用,以使承包人能够连续不间断地施工。由于发包人未按照本项规定办妥永久占地征用手续,影响承包人及时使用永久占地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应由发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未能按照本项规定提交占地计划,影响发包人办理永久占地征用手续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对于环境保护,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9.4“环境保护”中,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履行合同约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并对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义务所造成的环境破坏、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负责;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环保工作内容,编制施工环保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应按照批准的施工环保措施计划有序地堆放和处理施工废弃物,避免对环境造成破坏。因承包人任意堆放或弃置施工废弃物造成妨碍公共交通、影响城镇居民生活、降低河流行洪能力、危及居民安全、破坏周边环境,或者影响其他承包人施工等后果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等内容。在合同专用条款9.4“环境保护”中补充约定和承包人应切实执行技术规范中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条款和规定;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要求,做好施工过程中的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等内容。 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11.3“发包人的工期延误”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其中包括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以及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对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属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包括了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和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第22.3“第三人造成的违约”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23“索赔”中约定,承包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在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索赔通知,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 合同订立后,某乙公司委托监理单位于2017年6月15日通知某甲公司开工。在施工中,因施工所需的永久占地征用及拆迁赔偿等原因,某甲公司的施工多次受到涉及拆迁的村民等的阻挠而停工。直到2019年8月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款经仁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某乙公司已按评审结果将工程款支付完毕。2020年7月27日,某甲公司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约定工期届满之次日即2018年6月11日起至工程实际完工之日止,因工期延误而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建筑材料涨价损失、环保保护实施或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成本增加费用等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新元素价鉴(2021)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类确定性鉴定意见和供选择性鉴定意见两部分。其中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材料涨价金额-工期延误部分:803,269.12元;2.机械窝工停工费:410,500.60元;确定性鉴定意见合计为:1,213,769.72元。供选择性鉴定意见为:材料涨价金额-非工期延误部分:2,802,078.14元。鉴定意见同时说明:鉴定意见中“建筑材料涨价”只是对施工期内材料价格市场上涨额作出结论;“材料涨价金额-工期延误”,是指工期延误时实际施工月份的材料价格与计划施工月份的材料价格之间的价格差;“材料涨价金额-非工期延误”,是指无论工期是否延误,材料价格已经上涨,导致该情况发生的原因我公司无权作出结论,可能是“环保督察、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导致,具体原因由委托人自行确定。对于环保保护实施或措施费,因包含在工程量清单有标价的单价或合同总额价“第100章”中,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子项,鉴定后会出现与“竣工结算总价”重复计算,本鉴定意见暂不鉴定;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因包含在工程量清单有标价的单价或合同总额价“第100章”中,鉴定后会出现与“竣工结算总价”重复计算,本鉴定意见暂不鉴定;对于管理成本增加费等:管理成本包含在工程量清单有标价的单价中,根据提供的鉴定证据材料无法对管理成本增加费进行鉴定,仅对机械窝工停工费进行鉴定。 在庭审中,某乙公司认为鉴定的工期延误原因中,有因施工单位自身无法满足环保督察的条件,为减少相关损失而停工,还有因恶劣天气影响而停工。原告也认为工期延误实际上除此之外还包括了拆迁的原因,各种因素影响工期的时间应根据监理日志和施工日志的记载计算。为进一步明确并区分三种情形对工期延误的具体影响,在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材料后,本院向鉴定机构致函,提请进一步明确:1.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中的“材料涨价金额-工期延误部分”,鉴定意见是根据实际施工月份与计划施工月份之间的价差确定材料涨价金额。但是在本案中实际上可能存在环保督察、拆迁停工、恶劣天气停工或者因甲方设计、安排或者乙方组织的原因窝工,所以,是否可以明确工期延误的原因及具体期间?是否可以把这几种情形下延误的工期区分出来?2.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机械窝工停工费”,鉴定意见是按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计算的。是否可以按国家定额计算?是否可以明确鉴定意见中确定窝工和停工时间的计算依据?是否可以将窝工和停工分开计算?是否可以明确窝工和停工的原因、具体天数和期间?根据本案的工程规模,是否可以确定施工现场布置机械的合理数量?鉴定机构作出回复:1.关于是否可以明确工期延误的原因及具体期间: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环保督察、拆迁停工、恶劣天气停工或甲方设计等因素对工期影响的具体期间,是否其中一种或几种因素同时影响,只能根据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给出因拆迁造成停工的各施工段的起止时间;2.关于“机械窝工停工费”是否可以按定额计算:机械窝工停工费,无法按定额计算,定额是计算机械正常状态下的台班费用,此项目为租赁机械,且是无运转工作,属怠班情况。本次鉴定,提供了机械租赁合同书、机械租赁结算表、机械租赁结算付款单据等资料。经对比眉山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机械台班租赁信息价格,项目所在地仁寿的相关机械台班租赁市场信息价,机械租赁合同书中台班单价低于信息价中台班单价,符合市场交易规律,故采用了鉴定质证资料中当事人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书中的机械租赁价格;3.关于是否可以明确鉴定意见中确定窝工和停工时间的计算依据:实体部分无法明确,只能按统筹考虑,机械窝工停工的台数及时间已在意见书中体现;4.是否可以将窝工和停工分开计算:机械窝工和停工本质上是一个概念,机械窝工停工的台数及时间已在意见书中体现,实体部分无法分开,只能按统筹考虑。5.是否可以明确窝工和停工的原因、具体天数和期间:均无法明确,鉴定时拆迁原因统筹考虑,部分确因下雨停工已扣除;6.根据本案的工程规模,是否可以确定施工现场布置机械的合理数量:鉴定过程中是根据机械设备报验表结合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及租赁合同中的机械数量综合考虑的,无法确定布置机械的合理数量。 复庭审理后,本院针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再次致函鉴定机构,提请明确:1.确定工期延误的原则、理由、方法及延误原因;2.鉴定的“机械窝工停工费部分”是否包括了除拆迁以外的恶劣天气停工等因素引起机械窝工停工的损失?3.鉴定意见中在“材料涨价金额-工期延误部分”中有无既有拆迁原因停工,也有恶劣天气等其他原因停工的情形?如有,鉴定是根据什么原则确定的因拆迁原因引起停工从而导致材料涨价的金额的?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为:1.本鉴定意见确定工期延误的原则、理由为:正常雨季属于投标人自身风险考虑范围,雨天不应计算窝工停工费用;因拆迁原因但部分区段在施工的,因机械在正常使用,不应计算窝工停工费用;2.鉴定意见中的“机械窝工停工费部分”,仅包括机械在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中因拆迁原因全天全路段都停工的情况,对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显示恶劣天气(雨天)及部分区段有施工的情况均未计算机械窝工停工天数;3.鉴定意见中的“材料涨价金额-工期延误部分”,从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显示上看此时间段中是存在拆迁、雨天、设计变更三种原因的停工情况,都是以其中一种(拆迁)、两种(拆迁、雨天)、三种(拆迁、雨天、设计变更)组合而成,但是拆迁原因一直存在,且一直影响工程进度计划。路基工程及附属已推迟了一年以上,按拟定的施工计划及正常的施工顺序,路面工程也会随之推迟一年以上。本案材料涨价中的材料种类大部分在路面工程,所以,由于拆迁原因、雨天及设计变更导致路基工程延误一年以上,同时导致路面工程延误一年以上,其中拆迁原因占主导因素,鉴定时是根据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中显示的实际施工时对应信息价与计划施工时对应信息价的差价计算出材料涨价金额。 鉴定费70,000元,已由原告某甲公司预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遂资眉高速公路洪峰连接线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遂资眉连接线增补征拆资料、受案登记表、监理日志、鉴定意见及回复函、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非工期延误引起材料涨价金额2,802,078.14元是否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由被告承担?2.如何确定因拆迁导致工期延误,从而引起的材料上涨金额?该部分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环保保护实施或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成本增加费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1,即鉴定意见中非工期延误引起的材料涨价金额2,802,078.14元,原告认为系环保督察引起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大幅上涨,从而导致原告履行合同的成本增加,权利义务不对等,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家富有经验的公路工程承包商,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对建筑材料的价格波动幅度有一个理性的预判。并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应考虑劳务、材料等价格上涨对工程成本的影响,确定一个“调价系数”,并计入工程量清单中的各项单价或总额价中,合同执行期间不再调整,风险自负。因此,通常的建筑材料交易价格的波动,都应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但如果建筑材料价格大幅波动的原因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所引起,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遭受了明显的不公平,则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但是在本案中,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于1989年颁布实施,到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时已有27年。2015年7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并于当年12月从河北开始中央环境保护督察试点。更严格地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是中央的大政方针,环保督察不属于原被告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况;其次,商品价格的变化,主要基于当时经济发展的总体形势、资源禀赋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由供需关系造成。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环保督察与案涉工程当地的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后的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系因其他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因素所致,且价格上涨的幅度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从而导致原告利益严重失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更不应该将材料上涨的金额全部由被告负担。 对于争议焦点2,四川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元素价鉴(2021)004号工程造价意见书,是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其中不甚理解的内容,鉴定机构也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或解释。对于委托鉴定的事项,已经有了明确的结论,没有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应当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因工期延误导致材料涨价的金额为803,269.12元,机械窝工停工费为410,500.60元,合计1,213,769.72元。鉴定意见也明确了根据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的记载,因拆迁原因无法施工,路基工程及附属已推迟了一年以上,按拟定的施工计划及正常的施工顺序,路面工程也会随之推迟一年以上。因工期延误导致材料涨价的金额是根据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中显示的实际施工时对应信息价与计划施工时对应信息价的差价计算出材料涨价金额;机械窝工停工费仅包括了机械在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中因拆迁原因全天全路段都停工的情况下计算出的金额,并未包括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中显示恶劣天气(雨天)及部分区段有施工的情况。而按合同约定,由于发包人未按约定办妥永久占地征用手续,引发拆迁纠纷,导致原告未能及时使用永久占地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应由发包人承担。因此,鉴定意见中案涉工程因工期延误导致材料涨价的金额和机械窝工停工费合计1,213,769.72元均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环保保护实施或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已经包含在工程量清单有标价的单价或合同总额价中,不应重复计算。况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对于原告来说,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而且应达到通过检查的标准。原告主张因实施环保保护措施的费用也不应予支持;管理成本包含在工程量清单有标价的单价中,根据提供的鉴定证据材料无法对管理成本增加费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环保保护实施或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成本增加费应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即使被告应当承担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办妥开工所需的永久占地的征用手续和相关拆迁赔偿手续而导致工期延误的损失,但根据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中关于索赔程序的约定,原告应当向监理人递交索赔通知书。支付赔偿款是赔偿事由及损失数额经确认之后才负有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以前,被告当然不负有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索赔,被告的义务就是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既然在此之前被告尚无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自然也不可能承担赔偿款的资金利息。原告单方面认为被告应在2019年8月10日以前给付赔偿款,并自此时起计算资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寿县某某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工期延误导致材料涨价的损失803,269.12元; 二、被告仁寿县某某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窝工停工费损失410,500.6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83元,被告仁寿县某某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62元;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02元,被告仁寿县某某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98元,由被告仁寿县某某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应负担的鉴定费30,498元直接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