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通环保工程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市绿通环保工程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3民初42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乐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津永公路南侧(惠成达工贸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绿通环保工程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8-A-401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乐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绿通环保工程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42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绿通环保工程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8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天津乐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绿通环保工程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绿通环保工程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