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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浩然华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天创佳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2民初267号 原告:乌鲁木齐浩然华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2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创佳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南路682号创业大厦B段一层A-34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乌鲁木齐浩然华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创佳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创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创公司、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4,765.2元;2、被告天创公司、被告***公司自2021年2月3日至2022年4月20日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74,765.2元x3.85%÷365天×1.5倍x441天,2021年2月3日-2021年4月20日)=5,216.72元);3、被告天创公司、被告***公司自2022年4月20日至实际履行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被告天创公司、被告***公司共同在原告处陆续赊账购买软管、配电箱、开孔器玻璃胶等施工材料和配件,合计金额326,952.70元。被告天创公司已付货款252,187.5元,尚欠货款74,765.2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天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天创公司的股东,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天创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属于双方约定管辖的情形,应当移送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答辩人于2023年2月收到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应向甲方(即申请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申请人工商登记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因此,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综上,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答辩人已经依约足额支付被答辩人货款。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案涉合同后,答辩人就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合同款项252,187.5元,答辩人不存在承担责任的前提。被答辩人称其起诉的金额系该合同之外的供货款项,但其提交的送货单等无答辩人盖章,无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答辩人亦未收到供货,其无权据此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被答辩人供货质量不合格,答辩人保留追究其相关赔偿责任的权利,即便答辩人欠付其款项,也因其未结算、供货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股东***个人财务与答辩人相互独立,答辩人亦不欠付被答辩人款项,其无权要求***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我是本案买卖的介绍人,实际我并不是使用方,我并没有用他的东西,我只是帮忙介绍解决供货问题,他们之间的合作的事情他们自己清楚,我能证明被告***确实是使用了顾经理的东西,都是顾经理那个公司给他供的货,质量问题请举证。此事情和我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我没有用那些材料,我只是介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浩然公司提交证据,1、销售合同34份,证明在2021年1月11日-2021年1月28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380,507.8元,2021年2月3日,被告退货53,555.10元,因此,原告给被告合计供材料326,952.7元;2、建行回单2份,证明被告天创公司在2021年1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在2021年2月1日支付货款152,187.5元,尚欠74,765.2元;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天眼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天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天创公司的100%股东,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创公司和***对原告提交证据2、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不认可。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 被告天创公司提交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2页、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页,证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过电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货款252,187.5元,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且该合同约定如有诉讼应向甲方(新市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对被告天创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公司对被告天创公司提交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销售合同单据34份,记载,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28日销售电线电缆等材料填制销售合同,2021年2月3日的一份销售合同登记退货情况,买方处均填写有***和天创公司,卖方处为空白未填写,货物总金额380,507.8元,自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8日货物金额为28,352.5元,于2021年2月3日退货53,555.10元,合计材料款金额326,952.7元,其中28份销售合同单据落款处分别有***、***、***、***、***、***等签名;另有6份销售合同单据落款处无签名,而所附的交货清单注明收货单位为***,收货人签字处分别有***、***、***、司机***和***签名,有***签名的交货清单有一份,对应的销售合同的金额合计155,999.3元。被告天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两笔,分别在2021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1日支付152,187.5元,合计金额252,187.5元。被告天创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14年4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被告***认缴实缴。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原告浩然公司与被告天创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购货单位天创公司为甲方,供货单位浩然公司为乙方,约定就乌鲁木齐检查站车辆安全消杀工程甲方向乙方采购电缆材料事宜,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买卖双方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特订立本合同,材料名称为电缆,及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合计金额252,187.5元,备注以上价格包含13%增值税,交货方法乙方代运,运输方式整批电缆送甲方库房,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到货地点甲方库房(工地现场甲方指定可卸货地点,现场卸货由甲方负责。接货单位(或接货人)***,随箱附件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供货证明、质量保证书。产品的交(提)货期限2021年1月12日至消杀工程结束,产品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货到工地凭合同及发票付款,付款期限不能超过三天。所有货款必须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内,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在交货时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并提供货物出库送货清单,并加盖公章,甲方凭发票和清单收货。甲方在验收及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在三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质保期内如发生超出行业许可标准的质量问题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因厂家质量问题,乙方给予免费更换。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补开合法的发票给甲方。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自提产品未按供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规定的日期提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甲方如错填到货地点或接货人,或对乙方提出错误异议,应承担乙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应按当期应付货款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签订日起生效,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留存壹份。落款处有双方盖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与被告天创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创公司采购材料合计金额252,187.50元,原告完成供货,被告天创公司向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于2021年2月1日支付152,187.50元,合计支付252,187.50元,被告天创公司已履行完成该合同所载的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天创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接货人为***,而有***签字的一份交货清单的收货单位为***公司,被告天创公司向原告的付款金额已超***签字的这一份交货清单所载货物金额。 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单据没有各被告的盖章,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天创公司和***公司共同向原告采购案涉材料,不能证明购销合同单据中几名签收人与各被告相关联,原告所持购销合同单据等不能证明所涉货物是否供给本案各被告并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本案原告所诉标的为原告和被告天创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之外的交易金额,被告天创公司不认可该部分交易与材料采购合同相关联,双方均未将所诉部分归入所签材料采购合同之内,并且本案所诉及依据的购销合同单据涉及***公司,被告天创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该案符合民事诉讼管辖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浩然华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9.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浩然华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