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杨某某、新疆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5民初3182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侯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769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885元(76952元×3.75%=2885元)(以上合计:7983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在被告一承建的“水墨嘉苑小区消防通道”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2021年12月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某向原告出具协调书一份,写明:欠原告劳务费120028元,公司于15日内支付剩余款项120028元。后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43076无,剩余76952元一直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一,我方公司施工的只有五段一个楼梯,去年十二月份我方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具体金额43076元,第二,原告主张的其他的施工费不在我公司要支付的劳务费的范围内,原告是侯某找的人来干活,去年给原告支付的款项也是我们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情况,我方也联系不上侯某,所以就无法确认原告的劳务费金额,所以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我想要求原告把五段楼梯的劳务费金额单独列出来,核对是多给还是少给,但是四段的楼梯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侯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陆续在“水墨嘉苑小区消防通道”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 2021年12月6日,被告新疆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协调书》,载明:“今六合安由杨某某协调,欠杨某某水墨嘉苑消防通道工程劳务费款项总款120028元(拾贰万零贰拾捌圆),现需杨某某提供人员转账凭据,我公司予15日内支付剩余款项120028元。(拾贰万零贰拾捌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30日,被告新疆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其账号为×××向原告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支付劳务费43076元,剩余劳务费76952元(120028元-43076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协调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实施了“水墨嘉苑小区消防通道”工程项目工地的劳务,本案因原告杨某某的劳务费产生纠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在水磨沟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协调书》内容为:“今六合安由杨某某协调,欠杨某某水墨嘉苑消防通道工程劳务费款项总款120028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新疆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劳务费76952元应由被告侯某支付,但现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新疆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6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侯某应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疆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协调书》后,未及时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协调书》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杨某某主张以2022年7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本院不持异议,并以劳务费76952元为基数计算至原告杨某某主张截至之日2023年7月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5%,主张利息为285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76952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欠付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288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侯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92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