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702民初5124号
原告:***,男,1960年2月3日出生,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昭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甘州。
第三人: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县府南街188号四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909403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甘州。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告需补充证据并愿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3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