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民初753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系甘肃昭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
第三人: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沈某。
原告**与被告**、张某2,第三人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35元。
审判员 赵 文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