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张掖市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县府南街188号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9094036N。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公司)、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兴鼎公司与李某之间为挂靠关系,故二者应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审法院认定兴鼎公司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判令申请人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亦有不当;2.申请人与李某明确约定日工资标准为230元/天,前审法院却参照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对申请人误工费进行认定,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前审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导致**受伤的悬挂外墙广告牌工作是李某从案外人金塔县翔宇公司承包的劳务项目,并非兴鼎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由于连带责任的承担须依据法定或约定条件,故在**无据证明悬挂外墙广告牌工作是由兴鼎公司承揽或者李某代表兴鼎公司安排其从事该项劳务的情形下,其关于兴鼎公司和李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前审法院判令其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已查明的事实,**为农村户籍且有承包土地,其较为稳定的经济来源应当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农业生产经营收入。虽然**于2018年4月被李某雇佣,为后者提供不固定内容劳务,双方对**的日工资标准亦有口头约定,但如前所述,因**对自身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且其劳务报酬为一定或者不特定期间内按日结算而非相对固定的长期收入,故在**无据证明其在整个误工期间均应按照与李某约定的日工资标准获取劳务报酬的情形下,前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确定其误工费,符合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星  君
审 判 员     周叶梅
审 判 员      高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秀云
书 记 员     姚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