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9626号
原告: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州区县府南街188号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9094036N。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张靖公路北关四社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9536900T。
法定代表人:唐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董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产开发公司”)、唐某2、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化某,被告新城房产开发公司、唐某2、董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元(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合计101000元,且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新城房产开发公司、唐某2、董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系原告与案外人任平平的工伤赔偿款,因三被告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为便于双方后期核实账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不能反映出双方借贷关系存在,也不能反映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唐某2原系新城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被告新城房产开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董某系被告新城公司项目经理,曾为新城房产开发公司修建工程,三被告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借条是为后期便于结算而出具,现工程款还未结算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7日,原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向案外人张某2尾号8952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再次向案外人张某2尾号8952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上述转款合计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新城房产开发公司、唐某2、董某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用途为任平平工伤事故处理个人借款。
另查明,2018年,原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建甘州区天薇红垣4号、5号住宅楼修建工程,被告董某承包其中4号住宅楼的部分工程,案外人任平平为被告董某承包的4号住宅楼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6月20日,案外人任平平在甘州区天薇红垣4号商住楼施工工地上班期间意外受伤,2019年3月25日,案外人任平平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时,案外人任平平放弃要求确认与原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经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该委作出甘区劳人仲调字(2019)第140号调解书:1、申请人放弃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和认定工伤的行政确认请求;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20日在被申请人公司承建的天薇红垣社区4号商住楼受伤的各类赔偿、拖欠工资、医药费借款、二次手术费共计104000元,其中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64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被申请人任意一期不能按时足额付清另付违约金10000元,并且申请人可就未付的全部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董某作为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审。后因原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未按时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任平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执行结案通知书、收取案件款条据,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调解笔录、甘区劳人仲调字(2019)第140号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新城房产开发公司、唐某2、董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均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借款,而系原、被告之间结算工程款的凭据。首先,从原、被告及案外人任平平的法律关系来看,原告中标承建甘州区天薇红垣4号、5号住宅楼修建工程,案外人任平平为被告董某承包的4号住宅楼工程提供劳务,任平平受伤后,原告作为发包方被任平平提起劳动仲裁,并对其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根据三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及任平平的劳动仲裁案件并无关系,但三被告却作为借款人在注明借款用途为“任平平工伤事故处理个人借款”的借条中签字,若存在三被告陈述的与原告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原、被告也应仅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相关凭证,被告唐某2、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对于案涉借条的出具原因,三被告的陈述无法自圆其说。其次,本案争议款项由原告打入案外人张某2的账户,三被告表示并不认识张某2,也未指定原告打八张某2帐户。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及同年1月21日分别向案外人张某2尾号8952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70000元,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也为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2日,任平平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领取案件款后以执行完毕结案。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时间前后来看,可以和原告陈述的其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张某2转款后交纳案件款的陈述相印证,且原告作为案外人任平平申请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没有将案件款转给案外人再由案外人交纳的必要,可进一步印证案涉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偿还案外人任平平的赔偿款。因此,依据上文所述,本案原、被告提交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城房产开发公司、唐某2、董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后,被告陈述案涉借条系因与原告工程款未结算完毕而出具。本院认为,对此被告可在与原告工程款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利息支付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某2、董某偿还原告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2、驳回原告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某2、董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丽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玉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