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诚信建筑材料制品厂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工程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诚信建筑材料制品厂。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城西委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沿江村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鸭绿江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段科员。 追加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马鹿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诚信建筑材料制品厂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工程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追加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承办法官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诚信建筑材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追加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诚信建筑材料制品厂诉称:2004年至2005年,昌达公司从我厂购买红砖65500块,每块0.35元,计22,925元。2003年从我厂购买水泥管300号10节,每节160元,计1,600元。租用新挖掘机48小时,每小时400元,计19,200元。旧挖掘机132小时,每小时260元,计34,320元,走路费16小时,每小时115元,计1,840元。拉土方51车,每车35元,计1,785元。租用新挖掘机7小时,每小时350元,计2,450元。购买水泥管6,300元。以上总计90,42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7月22日欠据一份。证明原昌达公司欠原告6,300元,欠据上签名的***是原昌达公司材料员;2、付货单10张。均署名付货人为***,证明原昌达公司欠原告的砖款;3、付货单8张,验收人分别为***、***、***、***、***、***、***,收货单位为昌达公司、***,证明原昌达公司欠原告砖款;4、***使用钩机明细2张,证明原昌达公司雇佣原告的钩机费用一共为33,280元;5、2003年11月1日和2004年5月15日***的证明2份。证明原昌达公司雇佣原告的钩机共计52小时,价格为每小时400元;6、***记录3张。证明原告给原昌达公司拉土方和使用挖掘机的费用。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辩称:主要问题就是砖数量没有那么多,还有清单上的签名与我们公司的工地不一致。我公司是2007年新成立的公司,对于此次争议中原告起诉的内容我们不清楚。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拖欠红砖、水泥管材料款和租用挖掘机费用款及利息,是其与原昌达公司之间发生的商业买卖及劳务行为,所发生的费用也是二者之间形成的,昌达公司给出的欠据,与我段无关。原昌达公司是2003年公路改革后,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隶属于交通局,长白县公路管理段无权为原告代扣拖欠款项。 追加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07年新成立的公司,对于此次争议中原告起诉的内容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款90,420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2005年9月,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的砖厂拉走红砖共计65600块。2003年至2004年,该公司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从事工程作业。2005年7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欠货款6,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等出具的收条及欠条予以证实。2007年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立,成立了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工程公司。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等到原告处赊购红砖、水泥管及雇用挖掘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分立成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其分立是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发生之后,故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分立后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连带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诚信建筑材料制品厂购买红砖和水泥管,原告将红砖和水泥管交付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给付水泥管价款6,3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砖款22,925元,但从原告提供的18张收货单中,15张只标明数量,没有标明价格,只有3张标有价格。其中有两张2005年的4000块红砖的价格为每块红砖0.35元,另一张2004年的价格为每块红砖0.235元。因此,2005年的4000块红砖以每块红砖0.35元计价,其他的2004年的红砖应当以每块0.235元计价。故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红砖款15,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原告按照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提供的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记录,证明雇用原告的挖掘机到撩荒地处理翻浆,挖掘机工作时间为128小时,每小时260元,共计33,280元,来回行走16小时,每小时115元,共计1,840元。***证明在运输公司广场用挖掘机4小时,每小时360元,共计1,440元,2004年5月15日***的证明,证实用挖掘机48小时,每小时400元,共计19,200元。追加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虽表示对此不清楚,但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和***的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拉土方51车,每车35元,计1,785元,并提供了***的收货单,但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提出其不是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追加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诚信建筑材料制品厂货款及报酬77,936元; 二、驳回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诚信建筑材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强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追加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