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5民初1052号
原告:西陵区闽基钢结构(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A2F3G5W,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钢材市场LE8。
经营者:***,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经营户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均恒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90ECN5R,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试验区夷兴大道275号。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陵区闽基钢结构(以下简称:“闽基钢结构”)与被告宜昌市均恒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基钢结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基钢结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45184.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截至2022年11月3日利息为15710.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三峡机场航站楼观光电梯幕墙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共计8台电梯,合同包干价为144万元整,其中5#6#电梯提前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5#6#电梯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业务。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同意变更合同内容,约定原告仅需完成5#6#电梯的安装业务,剩余6台电梯无需由原告承揽安装。2022年1月,被告将原告购置并存放于被告指定仓库内的钢结构材料全部交由其他公司用于其他电梯的安装上,该批钢结构材料合计价款145184.40元,被告公司员工***于2022年3月21日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了该批材料的规格、数量及价款。原告认为,该批钢结构材料由被告公司员工办理出库手续,并交给了其他公司,被告已经受让了该批材料,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一直拒付此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均恒公司辩称:1.被告均恒公司没有使用原告的钢结构材料,也没有受让原告诉称的该批材料,案涉材料是由其他公司领取并使用,原告应当向实际使用人主张货款,其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诉称的145184.40元钢结构材料,系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并使用在三峡机场航站楼观光其他电梯幕墙的钢结构工程中,该批钢结构材料款应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申请法院追加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3日,原告闽基钢结构(乙方)与被告均恒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1.工程名称:三峡机场改扩建工程新建航站楼观光电梯幕墙钢结构工程。
2.工程地点:三峡机场航站楼。
3.工程内容:合同内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庭审中双方确认为8台电梯)。
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5.开工日期及工期:开工2021年11月14日,工期60天;其中5#6#电梯提前安装,必须于2021年11月30日前完成,每延迟一天,罚款500元。
6.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按包干价计算,总造价为1440000元;含吊车、一切用具及税金。
7.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200000元;安装5#6#电梯玻璃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50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支付全款。
8.甲方的义务和责任:做好建筑红线外的“三通”,负责进场道路的畅通,保证施工材料运达现场;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源,协调好各种关系等。
9.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乙方须按照合同条款及甲方设计图纸要求、并按相应标准进行加工制作,保证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如不相符,甲方有权提出整改或经济赔偿。
10.保修期:钢结构部分的保修期为一年。
11.违约责任:若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所造成乙方停工、窝工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闽基钢结构及时组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承揽施工。2022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先予完成了5#6#电梯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业务,并交付给被告均恒公司。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了原合同的内容,一致同意:原告仅需完成案涉5#6#电梯的制作与安装业务,剩余6台电梯无需由原告承揽安装。同时,针对5#6#电梯的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原、被告亦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22年7月诉至本院,后被告又提起反诉,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3300元,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同时查明,因案涉承揽合同发生变更,原告闽基钢结构所购的钢结构材料无法继续使用,其遂将已购置并准备用于案涉剩余6台电梯制作与安装的钢结构材料,存放于被告均恒公司指定的位于夷陵区江重厂的仓库内。2022年1月5日、1月7日、1月10日,该批钢结构材料由被告均恒公司员工先后四次办理出库手续,并交由相关人员收货并用于案涉剩余6台电梯的承揽工程。其中:三张《出货清单》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收货确认;一张《出货清单》由原告司机梅进收货确认。
另查明,2022年3月21日,原告闽基钢结构向被告均恒公司出具《材料清单》一份,载明:江重厂里的材料价款132300元;机场的材料价款12884.40元,以上合计145184.40元,该材料清单上有被告均恒公司员工***签署“工程量确认属实”的具体意见。但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发现该材料清单上的附件系复印件,且附件上的钢结构材料非被告均恒公司确认收货使用,而系由原告司机梅进确认收货使用;还发现该材料清单证据上载明江重厂里出库的132300元钢结构材料,与被告均恒公司所举出库清单证据上载明的品名、型号及数量的钢结构材料有相互吻合、完全一致的内容。之后,原告闽基钢结构多次要求被告均恒公司支付材料清单上的钢结构材料款合计145184.40元,但被告均恒公司以该批钢结构材料非其使用及价款不符为由一直拒付,原、被告双方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材料清单、工程预算书,有被告提交的均恒公司车间出库单(四张),有本院调取的(2022)鄂0505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口头约定变更了原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变更后的合同价款问题。原告闽基钢结构仅需完成案涉5#6#电梯的制作与安装业务,剩余6台电梯无需由原告承揽安装,对此变更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案涉合同变更后,其中5#6#电梯的工程价款问题,已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中,原告闽基钢结构向被告均恒公司主张合计145184.40元的钢结构材料款,属于合同变更后结算和清理合同条款的内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材料款数额,本院应予依法审查。
关于案涉钢结构材料款的结算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闽基钢结构所举的《材料清单》证据,从形式上看,该材料清单的附件系复印件,瑕疵明显;从内容上看,被告均恒公司员工***只签有“工程量确认属实”的意见,并未明确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从该批材料的最终去向上看,***只能证明其为材料出库的经办人,不能证明该批材料系由被告均恒公司全部使用的事实。因此,原告闽基钢结构仅凭《材料清单》向被告均恒公司主张材料款145184.40元,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认定。但结合被告均恒公司所举的《出货清单》证据分析,该《出货清单》证据中有132300元的钢结构材料,与原告所举《材料清单》证据中江重厂里出库的132300元材料款部分,相互吻合,故本院对案涉材料款的具体数额,依法确认为132300元;对剩余的12884.40元材料款,因相关《出货清单》中载明系由原告内部人员确认收货,故本院对该材料款不予认定。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经本院对变更后合同的结算和清理,被告均恒公司尚欠原告闽基钢结构材料款132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材料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被告均恒公司所提案涉材料款应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均恒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可另案向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均恒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陵区闽基钢结构支付材料款132300元;一并支付以1323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陵区闽基钢结构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9元,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负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