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6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恩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0Y4DL17,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村委虹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92MA20FMQU3B,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金马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恩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莹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莹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莹杰公司并未提供案涉设备调试完成的依据,一审法院推定已经调试完成,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设备一经出售,莹杰公司无权再对设备的运行、处置进行影响,莹杰公司未向其提前告知即自行将设备锁定,损害了其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仅凭莹杰公司单方陈述,即认定莹杰公司已向其告知案涉设备设有密码并将于12月初锁定,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中其已举证证明因莹杰公司锁定设备造成其实际损失6万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于法无据。
莹杰公司辩称:1.一审中其申请了华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恩宏公司负责人***与其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发送的多段视频,可以看出涉案设备一直在恩宏公司正常生产运作。另,一审中其还提供了双方负责人之间的现场对话录音,明确反映恩宏公司自认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并且使用其供应的设备持续生产2个月之久。2.恩宏公司主张因其锁定案涉设备造成6万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也无法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原件及付款凭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恩宏公司的意见。
莹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恩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对恩宏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恩宏公司、***负担。
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2.莹杰公司返还货款6万元;3.莹杰公司赔偿损失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莹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恩宏公司曾向莹杰公司购买过点焊机。2020年9月,恩宏公司与莹杰公司口头约定,由莹杰公司向恩宏公司提供成人点焊机1台、儿童点焊机3台,合同价款为31.9万元。
莹杰公司于2020年9月5日、9月30日分别向恩宏公司交付成人点焊机1台、儿童点焊机3台。恩宏公司于同年9月30日、10月15日分别向莹杰公司付款3万元,合计付款6万元。
期间,莹杰公司员工***与恩宏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2020年9月至11月底,***多次向***催讨货款,***多次表示“会安排”。2020年11月9日,***向***发送了案涉设备的生产视频,并说“还是那个铁丝的问题,可以叠起来的”。2020年11月12日,***说“吴总,运费78元,钣金150元1个,要2个”,同日,***支付款项。2020年11月25日,***向***发送了案涉设备的照片及生产视频,并说“行,货拉拉吧,运费我来付”。
2020年12月3日,莹杰公司与恩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莹杰公司向恩宏公司提供成人点焊机1台、儿童点焊机3台,合同价款为31.9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莹杰公司负责装货、运输并承担运费,交货地点为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村委虹西路168号;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莹杰公司通知交货前,恩宏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合同总金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个星期,质保期届满后再支付;质量保证和环保安全要求,整机质保半年,超声波机箱质保半年,换能器质保3个月,磨头质保3个月;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恩宏公司对设备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进行现场验收,安装由双方现场安装调试,性能达到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设备的产能每分钟80-100个口罩左右;违约责任,逾期交货、调试合格或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
2020年12月5日,案涉设备被锁定,无法开机。2020年12月7日,莹杰公司员工***至恩宏公司催讨货款,恩宏公司员工***及其母亲认可恩宏公司前期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并表示已不再做口罩生产,要求莹杰公司将设备拉回去;谈话中,***母亲认可恩宏公司已使用设备2个月。因恩宏公司未付款,莹杰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中,恩宏公司为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造成其6万元损失,提供了监控视频1份、恩宏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与北京森塔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塔公司)签订的《口罩采购合同》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打印件各1份。经质证,莹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中,莹杰公司申请证人华某出庭作证。华某陈述:2020年6月其在莹杰公司工作,于2020年8离职,做调试口罩机的工作,案涉第1台设备也是其调试的,当时还在莹杰公司工作;其离职后,有1天恩宏公司老板和其说莹杰公司有1批设备过来,莹杰公司没人调试,正好碰上国庆放假,就让其去调试,其基于朋友关系答应帮忙,没有要报酬;其于2020年10月3日前往恩宏公司,调试了24小时后设备能正常生产,正常生产的标准是1分钟出来多少量,经调试能达到这个标准。
一审中,恩宏公司表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明确具体问题,只是陈述开不了机,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质量鉴定。
关于设备被锁定问题,莹杰公司表示其已告知过恩宏公司设备将于2020年12月初锁定,且其已于2020年12月7日将设备解锁。恩宏公司表示设备至今仍被锁定。
另查明,恩宏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莹杰公司与恩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本诉,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调试完成。虽然莹杰公司未提供恩宏公司签收的已完成安装调试的书面材料,但证人华某陈述其应恩宏公司要求已于2020年10月4日将设备调试合格,结合恩宏公司员工***与莹杰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发送了设备已投入生产的视频,以及***及其母亲自认已使用设备2个月的内容,应认定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11月25日经***于确认生产时调试合格。关于恩宏公司辩称设备只是调试阶段的使用,并非正式投入生产的意见,调试阶段的使用应是短暂的,但恩宏公司使用案涉设备长达2个月,且在此期间也从未要求莹杰公司再次调试,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案涉设备至2021年5月26日质保期届满,恩宏公司未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按照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余款25.9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恩宏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及标准,依法调整为以287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以31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作为恩宏公司唯一股东,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恩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反诉,案涉设备已交付并完成安装调试,现恩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恩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莹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赔偿违约金的本诉主张,予以支持。恩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恩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莹杰公司货款25.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7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恩宏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恩宏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86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006元,由恩宏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恩宏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恩宏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向莹杰公司主张质量异议的书面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4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恩宏公司能否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莹杰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
第一,案涉合同约定,恩宏公司对设备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进行现场验收,安装由双方现场安装调试,性能达到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案涉4台设备由莹杰公司于2020年9月底交付恩宏公司,证人华某出庭作证称,其基于与恩宏公司老板系朋友关系于2020年10月3日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调试,设备能正常生产并达到恩宏公司要求的标准。鉴于华某此时已从莹杰公司离职,系应恩宏公司请求对设备进行的调试,且未收取报酬,其与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而恩宏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此后曾对案涉设备的调试或质量问题提出过书面异议。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向***催讨货款,***未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母亲在2020年12月的谈话中亦认可恩宏公司已使用设备2个月。综合以上事实,虽然莹杰公司未能提供恩宏公司签收的已完成调试的书面依据,但应认定案涉设备已完成调试。
第二,恩宏公司主张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逾期向案外人供货,造成6万元损失,一审中提供了视频及与森塔公司签订的《口罩采购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但视频中反映的设备状态无法直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口罩采购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莹杰公司不予认可,且即使真实,恩宏公司与森塔公司之间系口罩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双方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亦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恩宏公司的证明目的。另外,经一审法院释明,恩宏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司法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恩宏公司主张案涉设备锁定的问题,因莹杰公司不予认可,一审中亦对此作出了解释说明,恩宏公司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恩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9元,由恩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