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恩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14民初6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恩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恩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宏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7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莹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恩宏公司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莹杰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恩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恩宏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恩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莹杰公司与恩宏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恩宏公司向莹杰公司采购点焊机4台,合同总价款为319000元。莹杰公司按约向恩宏公司交付了设备,但恩宏公司未按约付款,截止起诉前,恩宏公司尚结欠莹杰公司259000元未付。另恩宏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企业,其股东***应对恩宏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莹杰公司诉讼来院。 被告(反诉原告)恩宏公司本诉辩称:莹杰公司已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但莹杰公司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将设备锁定,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恩宏公司无法进行生产。双方之间的合同是2020年12月补签的,因此如果法院判定恩宏公司要承担违约金的,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并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恩宏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该公司成立时间尚短,莹杰公司的举证也无法证明恩宏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故请求驳回莹杰公司对***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编号:2020093001);2.莹杰公司返还货款60000元;3.莹杰公司赔偿恩宏公司损失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莹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恩宏公司于2020年8月向莹杰公司采购点焊机1台,并签订了购销合同。2020年9月3日,恩宏公司与莹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恩宏公司向莹杰公司采购点焊机4台,后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补签了采购协议。后莹杰公司提供的5台设备均无法正常使用,经沟通,恩宏公司才得知设备是被莹杰公司锁定了。因恩宏公司采购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恩宏公司产生严重的损失,遂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莹杰公司反诉辩称: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恩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任一情形,故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应予驳回。恩宏公司主张的损失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损失并非莹杰公司造成,故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亦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莹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货拉拉行程单打印件,证明其莹杰公司于2020年9月5日交付成人点焊机1台,于2020年9月30日交付儿童点焊机3台。经质证,恩宏公司、***表示因莹杰公司提供的是复印证,故其无法质证,恩宏公司于2020年9月收到合同项下设备。因恩宏公司确认已于2020年9月收货,但无法明确具体收货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莹杰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证明设备在被告厂房内正常生产。经质证,恩宏公司、***表示无法看出实际拍摄地点,视频中仅有一台设备在运行,这个设备是否是本案所涉设备也无法得知。因无法看出照片、视频的拍摄地点为恩宏公司厂房内,且无法看出照片和视频中的设备是否是本案所涉设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恩宏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视频中,案涉设备处于停滞状态。经质证,莹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不能因设备不在运行就表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莹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监控内设备不是案涉设备,故本院对该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恩宏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中,设备处于停止状态,但不能以此证明案涉设备未经调试合格,也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4.2020年11月29日恩宏公司与北京森塔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打印件,证明由于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恩宏公司向案外人承担损失60000元。莹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恩宏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恩宏公司曾向莹杰公司购买过点焊机。 2020年9月,恩宏公司与莹杰公司口头约定,由莹杰公司向恩宏公司提供成人点焊机1台、儿童点焊机3台,合同价款为319000元。 2020年9月5日,莹杰公司向恩宏公司交付成人点焊机1台。 2020年9月30日,莹杰公司向恩宏公司交付儿童点焊机3台。 2020年9月30日,恩宏公司向莹杰公司付款30000元。2020年10月15日,恩宏公司向莹杰公司付款30000元。 期间,莹杰公司员工***与恩宏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2020年9月至11月底期间,***多次向***催讨货款,***多次表示“会安排”。2020年11月9日,***向***发送了案涉设备的生产视频,并说“还是那个铁丝的问题,可以叠起来的”。2020年11月12日,***说“吴总,运费78,钣金150一个,两个”。同日,***支付款项。2020年11月25日,***向***发送了案涉设备的照片及生产视频,并说“行,货拉拉吧,我来付吧”。 2020年12月3日,莹杰公司与恩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莹杰公司向恩宏公司提供成人点焊机1台、儿童点焊机3台,合同价款为319000元;交货,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莹杰公司负责装货、运输并承担运费,交货地点为常州市武进区XXX号;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莹杰公司通知交货前,恩宏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合同总金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星期,质保期届满后再支付;质量保证和环保安全要求,整机质保半年,超声波机箱质保半年,换能器质保三个月,磨头质保三个月;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恩宏公司对设备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进行现场验收,安装由双方现场安装调试,性能达到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设备的产能每分钟80-100个口罩左右;违约责任,逾期交货、调试合格或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 2020年12月5日,案涉设备被锁定,无法开机。 2020年12月7日,莹杰公司员工***至恩宏公司催讨货款,恩宏公司员工***及其母亲认可恩宏公司前期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并表示已不再做口罩生产,要求莹杰公司将设备拉回去;谈话中,***母亲认可恩宏公司已使用设备2个月。 因恩宏公司未付款,莹杰公司遂诉讼来院。 诉讼中,莹杰公司申请证人华某出庭作证。华某陈述,恩宏公司老板基于朋友关系,让其帮忙调试莹杰公司生产的一批设备,其于2020年10月3日前往,调试了24小时后设备能正常生产。 诉讼中,恩宏公司表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明确具体问题,只是陈述开不了机,且其未于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质量异议鉴定。 关于设备被锁定问题,莹杰公司表示其已告知过恩宏公司设备将于2020年12月初锁定,且其已于2020年12月7日将设备解锁。恩宏公司表示设备至今仍被锁定。 另查明,恩宏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莹杰公司与恩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本诉,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已经调试完成。虽莹杰公司未提供恩宏公司签收的已完成安装调试的书面材料,但证人华某陈述其应恩宏公司的要求已于2020年10月4日将设备调试合格,结合恩宏公司员工***与莹杰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发送了设备已投入生产的视频,以及***及其母亲自认已使用设备2个月的内容,本院认为案涉设备已于***于2020年11月25日确认生产时调试合格。关于恩宏公司辩称的设备只是调试阶段的使用,并非正式投入生产,本院认为,调试阶段的使用应是短暂的,恩宏公司使用案涉设备的时间长达两个月,且在此期间也从未要求莹杰公司再次调试,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案涉设备至2021年5月26日质保期届满,恩宏公司未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按照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余款2590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恩宏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及标准,本院调整为以287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以31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作为恩宏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恩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反诉,案涉设备已交付并完成安装调试,现恩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恩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莹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赔偿违约金的本诉主张,予以支持。恩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恩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5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7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常州市恩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常州市恩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86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006元(此款已由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预交),由常州市恩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700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常州市恩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7006元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943元(此款已由常州市恩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预交),由常州市恩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