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14民初1348号
原告: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92MA20FMQU3B,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金马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启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21178045K,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缤悦湾电商公寓161-1-19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杰公司)与被告无锡启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莹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莹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17100元及违约金(以717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莹杰公司与启辰公司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启辰公司向莹杰公司采购印花机、点焊机。合同签订后,莹杰公司依约供货,启辰公司当场验货。业务往来期间,莹杰公司向启辰公司共开具4477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启辰公司仅支付3759900元,剩余717100元至今未付。莹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启辰公司辩称,莹杰公司依据开具的发票金额主张启辰公司有未付货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莹杰公司未能提供全部合同、送货单、验收单等证据证明货物金额和已履行相应供货义务,故应驳回莹杰公司诉讼请求。另外,莹杰公司交付的部分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启辰公司保留追索权利。
经审理查明:
卖方莹杰公司与买方启辰公司在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双方签订了9份书面购销合同,具体如下:
上述前8份合同还均约定如下内容:1.验收标准、方法,买方客户指定的验货人在卖方工厂验货通过,只表明该批货物可以被认为符合质量要求,该验货通过不能解除卖方对产品质量承担的责任,卖方仍应对货物出口后因质量原因而承担相应责任;2.交货地点和运输方式,汽车运输或快递至买方指定国内仓库;3.结算方式:50%预付款,35%发货前付款,15%开票后付清;4.卖方需提供增值税发票、正本敲章合同;5.卖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品质、数量、包装要求、交货期限及地点交付货物,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并要求卖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包括国外客户索赔造给买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9份合同则对结算方式单独约定为生产前预付50%,发货前预付35%,出货后支付15%尾款。
又查明,启辰公司在同莹杰公司业务往来期间,共付款3759900元,具体情况为1.银行转账:2020年5月28日付款28万元、2020年6月4日付款28万元、2020年6月10日付款19.2万元、2020年6月11日付款42万元、2020年6月16日付款29.4万元、2020年6月23日付款10万元、2020年6月28日付款13.8万元、2020年6月30日付款27.2万元、2020年7月2日付款6万元、2020年7月3日付款40.6万元、2020年7月14日付款2万元、2020年9月9日付款25万元、2020年9月15日付款12.5万元、2020年9月25日付款41.14万元、2020年10月23日付款10万元、2020年11月2日付款6.65万元、2020年12月2日付款6.5万元。2.承兑付款:2020年4月10日付款20万元、2020年9月10日付款5万元、2021年2月5日付款3万元。
再查明,莹杰公司在同启辰公司业务往来期间,共向启辰公司开具5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477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支付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莹杰公司向本院提交股东凌某与启辰公司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光盘)证明如下事实:1.启辰公司向莹杰公司采购设备过程中,案涉合同均通过微信确认内容,发货和物流由启辰公司负责安排,启辰公司在莹杰公司发货前已对相关设备进行验收并支付了预付款。业务期间,启辰公司还另向莹杰公司采购两台一拖二口罩机(56万元)、一台高速耳带机(32万元),该两次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合同往来总金额为4687000元。莹杰公司根据启辰公司要求开具了案涉全部发票(2020年6月23日根据***要求开具112万发票,2020年9月16日***要求开具228万元发票,莹杰公司因发票不够先开具180万元发票,后于2020年10月28日开具44万元发票,2020年12月8日至9日根据***要求开具111.7万元发票),且莹杰公司因失误还少开了4万元发票(莹杰公司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4万元),发票金额与双方交易往来一致。
莹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一份仅有启辰公司公章及***签名的关于口罩机问题解决协议(内容为因口罩机发货韩国后,出现大面积生锈,无法正常调试生产,客户不予验收,现双方同意扣除合同总金额60万元,本协议只涉及总金额扣款,如因韩国用户提出额外损失赔偿,莹杰公司仍需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证明启辰公司在业务合作结束后曾向莹杰公司提出扣除60万元货款后支付剩余13万元货款的要求。
此外,莹杰公司还表明,第9份合同约定价款为不含税价,故未开具发票,该款已由凌某和***结算完毕,与诉争款项无关。
经质证,启辰公司认可收到相应金额发票,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未反映签订合同的完整过程,且为选择性截取,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书面合同属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往来货款总金额。问题解决协议无落款时间,未明确双方货款总金额和欠款金额,反而证明莹杰公司知晓供应的口罩机存有质量问题。
诉讼中,启辰公司向本院提供2020年7月24日员工***向莹杰公司股东凌某转账6.8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附言4台耳带机预付款2成)证明莹杰公司未在开具的发票中体现该款,故莹杰公司开具的发票无法反映双方交易金额。经质证,莹杰公司认为转账记录系***和凌某个人往来,与本案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启辰公司辩称微信聊天记录系莹杰公司选择性截取,内容不完整,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启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莹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启辰公司虽辩称莹杰公司未提供送货单、验收单等证据证明莹杰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但启辰公司已认可案涉书面合同真实性,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莹杰公司与启辰公司通过微信沟通确认案涉书面合同内容、口罩机包装、提货,合同款项支付,两台一拖二口罩机、一台高速耳带机交易,以及发票金额、开具明细等事项,故本院对启辰公司关于莹杰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案涉发票由莹杰公司根据启辰公司要求开具,现启辰公司认可收到相应发票,故本院对莹杰公司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对启辰公司有关案涉发票不能反映交易事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莹杰公司诉称第9份合同已履行完毕,不涉及本案货款争议,该内容能与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莹杰公司上述诉称意见予以采信。
口罩机问题解决协议上仅加盖启辰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莹杰公司与启辰公司已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启辰公司辩称莹杰公司供应的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理涉,启辰公司可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
启辰公司辩称莹杰公司未将***支付给凌某的6.8万元计入案涉款项,但该笔付款的留言内容无法与案涉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相对应,且启辰公司也未举证该款所对应的交易往来,故本院对启辰公司所提供付款记录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莹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莹杰公司诉称在业务期间与启辰公司共发生4687000元业务往来(含已履行完毕的第9份合同),已开具4477000元的发票与双方交易往来一致的意见予以采信。莹杰公司主张依据所开发票金额扣除启辰公司已付款项来确定启辰公司未付货款金额的诉称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莹杰公司已举证收到启辰公司支付的3759900元,现启辰公司未举证证明剩余发票项下款项支付情况,故本院对莹杰公司主张启辰公司支付货款717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莹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涉书面合同约定开票后结清剩余15%货款,案涉发票最后开具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故莹杰公司有权主张启辰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莹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启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货款7171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17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2元减半收取548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756元(此款已由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启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还,故无锡启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由其负担的诉讼费9756元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