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无锡启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5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启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21178045K,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缤悦湾电商公寓161-1-19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92MA20FMQU3B,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金马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启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莹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莹杰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莹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莹杰公司第一次开庭后提供的171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效力及待证事实认定错误。莹杰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的启辰公司***和莹杰公司大股东***合计171页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见原件,亦未经过公证。而且,启辰公司还提供了***和***其他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说明171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真实、不完整。一审法院依据不真实也不完整的聊天截图,认定启辰公司另向莹杰公司采购三台设备,莹杰公司失误少开4万元发票等事实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法院未查清启辰公司付款情况。在2022年3月8日的庭审中,双方均已确认***和***为案涉口罩设备买卖合同的经办人,二人的意思表示可以代表双方公司。2020年7月24日,***向***转账6.8万元,备注“4台耳带机预付2成”,该笔款项发生的时间、以及涉及的标的物等均与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涉及的情况完全一致。但是一审法院又认为该款项系***和***个人往来,与本案合同无关,实属对个人代表公司行为前后认定不一致。实际上,还存在启辰公司通过***向莹杰公司支付其他款项的行为,一审法院均未认定,直接导致本案基本付款情况也未查清。3.关于本案争议的未签订合同的设备,莹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启辰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主要就莹杰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质证,但根据相关规定,发票不能作为主张货款的直接证据,故法院要求莹杰公司进一步补充证据。此后,莹杰公司补充提交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但对于本案争议的几台设备货款,莹杰公司又陈述双方未签订合同。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应审核是否有送货单等关键证据,但是莹杰公司并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根本没有体现双方关于争议设备达成买卖的合意,亦无莹杰公司交付设备的全过程证据链。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该事实,这么关键的争议问题应该当庭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在莹杰公司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其它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进行认定显然存在错误。4.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标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启辰公司是否可以依据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的事实。双方在《购销合同》第3条、第11.1条均已明确约定“买方客户指定的验货人在卖方工厂验货通过,只表明该批货物可以被认为是符合质量要求,该验货通过并不能解除卖方对产品质量承担的责任,卖方仍然应对货物出口后因质量问题而承担相应责任”“供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的品质、数量、包装要求、交货期限及地点交付货物,否则需方有权选择:(1)拒收货物,拒付货款;(2)收取货物,并要求供方赔偿需方相应经济损失,包括因国外客户索赔给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正是因为莹杰公司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启辰公司对继续付款享有抗辩权。 莹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莹杰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一审法院已经送达启辰公司并经其书面质证,在启辰公司书面质证后,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莹杰公司到庭谈话,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莹杰公司一审已提供了双方相关人员全部、完整聊天记录刻录的光盘,微信截图近700页,莹杰公司打印出来的170余页是从该700页中截取能够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内容。3.对于双方未签订合同的两台一拖二口罩机以及一台高速耳带机,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当中有具体的合同订立过程,及启辰公司安排发货的记录和莹杰公司安排付款的记录,证据充分。 莹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17100元及违约金(以717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启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莹杰公司与启辰公司在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双方签订了9份书面购销合同,具体如下: 卖方莹杰公司与买方启辰公司在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双方签订了9份书面购销合同,具体如下: 上述前8份合同还均约定如下内容:1.验收标准、方法:买方客户指定的验货人在卖方工厂验货通过,只表明该批货物可以被认为符合质量要求,该验货通过不能解除卖方对产品质量承担的责任,卖方仍应对货物出口后因质量原因而承担相应责任;2.交货地点和运输方式:汽车运输或快递至买方指定国内仓库;3.结算方式:50%预付款,35%发货前付款,15%开票后付清;4.卖方需提供增值税发票、正本敲章合同;5.卖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品质、数量、包装要求、交货期限及地点交付货物,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并要求卖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包括国外客户索赔造给买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9份合同则对结算方式单独约定为生产前预付50%,发货前预付35%,出货后支付15%尾款。 又查明,启辰公司在与莹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共付款3759900元,具体情况为1.银行转账:2020年5月28日付款28万元、2020年6月4日付款28万元、2020年6月10日付款19.2万元、2020年6月11日付款42万元、2020年6月16日付款29.4万元、2020年6月23日付款10万元、2020年6月28日付款13.8万元、2020年6月30日付款27.2万元、2020年7月2日付款6万元、2020年7月3日付款40.6万元、2020年7月14日付款2万元、2020年9月9日付款25万元、2020年9月15日付款12.5万元、2020年9月25日付款41.14万元、2020年10月23日付款10万元、2020年11月2日付款6.65万元、2020年12月2日付款6.5万元。2.承兑付款:2020年4月10日付款20万元、2020年9月10日付款5万元、2021年2月5日付款3万元。 再查明,莹杰公司在与启辰公司业务往来期间,共向启辰公司开具5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477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支付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莹杰公司提交股东***与启辰公司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光盘)证明如下事实:1.启辰公司向莹杰公司采购设备过程中,案涉合同均通过微信确认内容,发货和物流由启辰公司负责安排,启辰公司在莹杰公司发货前已对相关设备进行验收并支付了预付款。业务期间,启辰公司还另向莹杰公司采购两台一拖二口罩机(56万元)、一台高速耳带机(32万元),该两次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合同往来总金额为4687000元。莹杰公司根据启辰公司要求开具了案涉全部发票(2020年6月23日根据***要求开具112万发票,2020年9月16日***要求开具228万元发票,莹杰公司因发票不够先开具180万元发票,后于2020年10月28日开具44万元发票,2020年12月8日至9日根据***要求开具111.7万元发票),且莹杰公司因失误还少开了4万元发票(莹杰公司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4万元),发票金额与双方交易往来一致。 莹杰公司还提交一份仅有启辰公司公章及***签名的关于口罩机问题解决协议(内容为:因口罩机发货韩国后,出现大面积生锈,无法正常调试生产,客户不予验收,现双方同意扣除合同总金额60万元,本协议只涉及总金额扣款,如因韩国用户提出额外损失赔偿,莹杰公司仍需承担相应损失赔偿),以证明启辰公司在业务合作结束后曾向莹杰公司提出扣除60万元货款后支付剩余13万元货款的要求。 此外,莹杰公司还表明,第9份合同约定价款为不含税价,故未开具发票,该款已由***和***结算完毕,与诉争款项无关。 经质证,启辰公司认可收到相应金额发票,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未反映签订合同的完整过程,且为选择性截取,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书面合同属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往来货款总金额。问题解决协议无落款时间,未明确双方货款总金额和欠款金额,反而证明莹杰公司知晓供应的口罩机存有质量问题。 诉讼中,启辰公司提供员工***于2020年7月24日向莹杰公司股东***转账6.8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附言4台耳带机预付款2成),以证明莹杰公司未在开具的发票中体现该款,故莹杰公司开具的发票无法反映双方交易金额。经质证,莹杰公司认为转账记录系***和***个人往来,与本案合同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启辰公司辩称微信聊天记录系莹杰公司选择性截取,内容不完整,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启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莹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启辰公司虽辩称莹杰公司未提供送货单、验收单等证据证明莹杰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但启辰公司已认可案涉书面合同真实性,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莹杰公司与启辰公司通过微信沟通确认案涉书面合同内容、口罩机包装、提货,合同款项支付,两台一拖二口罩机、一台高速耳带机交易,以及发票金额、开具明细等事项,故对启辰公司关于莹杰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案涉发票由莹杰公司根据启辰公司要求开具,现启辰公司认可收到相应发票,故对莹杰公司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对启辰公司有关案涉发票不能反映交易事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莹杰公司诉称第9份合同已履行完毕,不涉及本案货款争议,该内容能与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相互对应,故对莹杰公司上述诉称意见予以采信。 口罩机问题解决协议上仅加盖启辰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莹杰公司与启辰公司已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启辰公司辩称莹杰公司供应的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理涉,启辰公司可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 启辰公司辩称莹杰公司未将***支付给***的6.8万元计入案涉款项,但该笔付款的留言内容无法与案涉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相对应,且启辰公司也未举证该款所对应的交易往来,故对启辰公司所提供付款记录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莹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莹杰公司诉称在业务期间与启辰公司共发生4687000元业务往来(含已履行完毕的第9份合同),已开具4477000元的发票与双方交易往来一致的意见予以采信。莹杰公司主张依据所开发票金额扣除启辰公司已付款项来确定启辰公司未付货款金额的诉称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莹杰公司已举证收到启辰公司支付的3759900元,现启辰公司未举证证明剩余发票项下款项支付情况,故对莹杰公司主张启辰公司支付货款717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莹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涉书面合同约定开票后结清剩余15%货款,案涉发票最后开具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故莹杰公司有权主张启辰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莹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启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莹杰公司货款7171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17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2元减半收取548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756元(此款已由莹杰公司预交),由启辰公司负担(莹杰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予以退还,故启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由其负担的诉讼费9756元支付至一审法院)。 二审期间,启辰公司提交了2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1.双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与***个人之间也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与启辰公司无关;2.鉴于莹杰公司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双方协商相关违约金在今后合作的38台设备中预扣除,后协商未果。莹杰公司所称启辰公司在业务合作结束后曾向莹杰公司提出扣除60万元货款后支付剩余13万元货款没有依据。 莹杰公司对启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两份聊天记录均不完整,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双方公司之间货款的结算,有相应的发票为证。第1份聊天记录并不是莹杰公司与***个人合作的相关业务,***与莹杰公司之间的业务是国内口罩机往来,与双方公司无关。2.双方不存在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协商相关违约金在今后合作的38台设备中预扣除的事实,双方公司最后的合作就是第九份合同,该合同约定不含税,故不存在开发票的说法。双方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主要是由***与***进行对接,且莹杰公司开具给启辰公司的所有发票,都是启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主动要求莹杰公司开具,发票开具的明细都是启辰公司严格要求的,启辰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应认可发票金额。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确定的启辰公司与莹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总额及结欠金额是否正确;三、莹杰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对莹杰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材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庭后莹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莹杰公司经办人***与启辰公司经办人***全部聊天记录截图制成的光碟,并选取其中双方为案涉合同进行磋商、交流,关联性较为紧密的171页打印件,以及双方签订的案涉9份《购销合同》等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将莹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副本交由启辰公司质证,启辰公司对上述证据通过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针对启辰公司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再向莹杰公司通过谈话方式进行审核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完成对补充提交证据的举证、质证。鉴于启辰公司虽对莹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未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当庭质证,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莹杰公司与启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莹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支付记录及双方经办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除签订案涉9份《购销合同》外,还存在未签订合同,即由双方经办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而订购2台一拖二口罩机及1台高速耳带机的采购业务,对于该3台未签订合同的设备买卖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设备有无交付,有无结算及开票,双方经办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均有相应的对话予以证实,并有相应的付款记录互为印证,足以认定该事实存在。至于2020年7月24日***向***转账支付6.8万元,启辰公司仅提交了该付款的转账凭证截图,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付款系支付双方公司合同项下设备货款,故应认定为相关当事人个人之间其他往来。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审查莹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对相关证据与双方交易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全面、客观审查,认定莹杰公司与启辰公司共发生468.7万元业务往来,莹杰公司已向启辰公司开具447.7万元发票,莹杰公司已收到启辰公司支付的375.99万元货款,启辰公司结欠莹杰公司货款71.71万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启辰公司虽对相关事实存疑,但均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案涉合同设备均系发往韩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相关设备系由启辰公司指定验货人在莹杰公司现场验货通过后,再行安排物流运送给实际买受人。虽然按照合同约定,莹杰公司仍应对货物出口后因质量原因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除2020年6月18日启辰公司***在与莹杰公司***的微信聊天中提出,韩国方面反映设备有螺丝掉落的情况外,启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再向莹杰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其他异议。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莹杰公司对于启辰公司提出的设备螺丝掉落问题,已经派员前往韩国进行了修复,双方就案涉设备还另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并未产生分歧与交涉。据此,启辰公司认为莹杰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目前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启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2元,由启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