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吉地安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吉地安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11民初196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乾根,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168892。
被告:沈阳吉地安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金橙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464518284。
法定代表人:商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华(公司员工),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告***诉被告沈阳吉地安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攀枝花市黄桷垭风电场项目中,被告项目经理与胡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胡某先做3台风机的防雷接地,经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白文江验收满足质量要求后,胡某继续做其余风机防雷接地部分。协议达成后,2018年7月5日,胡某组织柯增祥、原告、金某等人,到风电场对风机防雷接地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负责焊接钢带。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挪动焊接的钢带时,原告摔倒,导致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2018年8月5日,被告公司与胡某解除“口头协议”。后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沟通协商,也没有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2018年6月18日,被告公司与胡某订立了劳务外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只是胡某的朋友,原告没有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或劳动;2018年8月5日,被告公司与胡某签订了终止合同;被告公司还为胡某购买了人生意外伤害保险,也明确了原告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受伤,被告公司并不知晓;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也被驳回;综上,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口头协议书终止书1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将攀枝花黄桷垭风电场风机防雷接地工程交给胡某;胡某找来柯增祥、原告等一起工作;被告公司认可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及工资;原告是焊工,100元一天;现场管理白文江负责施工要点、工艺,履行用人单位现场管理责任。
2、赵春中医院门诊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在2018年7月6日受伤的事实。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攀仁劳人仲不[2019]73号)、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各1份(均是复印件),欲证实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4、证人胡某的证言,欲证实2018年6月17日前,被告代理人许跃华在平地黄桷垭风电场担任项目经理,他喊证人找几个人干防雷接地部分工程,证人就请原告做焊工,请柯增祥拉材料;后材料拉不上钢带,证人又请了金某开车;当天原告手受伤,金某也在场,后将原告送到平地赵春诊所检查,白文江也在场,过了几天也联系了许经理;最终原告是在回了会东医院治疗好的。
5、证人金某的证言,欲证实本来证人与胡某不熟,以前经常拉东西到风电场,当时胡某喊证人送东西去风电场,原告在风电场上面干活,当时有胡某、原告、我在场,好像还有个技术员共5个人,去干了大概1个小时,原告在干活时手就受伤了,受伤后1个半小时证人就将原告拉到赵春诊所检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表示不清楚;证据3,三性无异议。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人证明了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有原告参与,且现场管理人员是白文江,且是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管理监督,履行单位职责,虽然原告不是被告直接招聘来的,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并没有反对,原告提供了劳动即成立劳动关系;认可二证人陈述的内容。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不认可。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许跃华与胡某签订的“口头协议书终止”1份(同原告证据1),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务及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反而证明被告将工程的一部分交给了胡某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一致,且被告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上并未有关于原告的任何记载,也看不出与原告有任何的关联性,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缺乏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且证人胡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其陈述的原告受伤时间与原告自称受伤时间大相径庭,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称于2018年7月6日在被告承建的攀枝花市黄桷垭风电场干活时受伤,导致其右桡骨远端骨折。2019年6月18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攀仁劳人仲不[2019]73号裁决书:对原告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公司没有招录过其,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接受胡某安排的工作;另外,胡某作为证人也陈述是其“请原告做焊工”,且“请”原告来,也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胡某”是被告公司员工或得到被告公司授权招录原告以及对原告管理、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对其进行了管理、安排工作或发放工资,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胡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