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12民初2014号
原告: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福建省永泰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贸易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省永泰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贸易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共计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8日起计至款项支付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长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同年11月30日,某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某乙贸易公司用于支付其欠付货款。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甲公司,票据金额为伍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8日。汇票到期后,某乙贸易公司于2022年3月7日申请付款,某甲公司于当天拒绝签收。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严重损害了某乙贸易公司的利益。为此,某乙贸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1.其对于出具给某乙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为50万元,但对于永某乙公司后续的行为并不知情,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对未付款的票据应承担连带责任;2.对某乙贸易公司主张的利息有异议,票据中并未约定相关的利息承担的条款,故某乙贸易公司的利息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某乙贸易公司未提交拒绝证明,依法已经丧失对某乙公司的追索权;2.即便某乙贸易公司能够提交拒绝证明,但其未通知某乙公司被拒绝付款的情况,故某乙公司对某乙贸易公司损失的利息不承担赔偿责任;3.因本案三方均未约定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依法应当由某乙贸易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某乙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某乙贸易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0日,出票人(承兑人)某甲公司向收票人某乙公司签发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39102615720211008045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8日,汇票为“可转让”;承兑人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背书记载“可转让”。2021年11月30日,某丙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乙贸易公司,背书记载“可转让”;某乙贸易公司于汇票到期日的2022年2月2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某甲公司提示付款,同年3月7日被某甲公司拒付[系统显示“拒绝签收”];
被拒付后,某乙贸易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通过该汇票系统向某乙公司发起追索未果(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为此,某乙贸易公司于2022年6月2日诉至本院。
另查,某乙贸易公司与某丙公司曾存在买卖关系,由某乙贸易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供粉煤灰。
上述事实,由某乙贸易公司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材料及某乙贸易公司、某甲公司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追索权是指汇票期满被拒绝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获得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权利。某乙贸易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票据。某乙贸易公司基于与某丙公司的对价交易,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案涉汇票,系该汇票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向该汇票的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某乙贸易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其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关于某乙贸易公司未提交拒绝证明,依法已经丧失对某乙公司的追索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综上,某乙贸易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案涉汇票金额5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泰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泰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