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02民初401号
原告: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街道卜寨村(崇左往新和镇二级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8841158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崇左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98号(东成国际)一期2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9130449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昭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池峰路3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06875953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与被告广西崇左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永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请求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远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扣除审限43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0045元;2.被告东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70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2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9日为10764.55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东成公司负担。(上述第1项至第2项暂计至2023年1月9日为180809.5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4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70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2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9日为10764.55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负担。(上述第1项至第2项暂计至2023年1月9日为180809.55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崇左市东城国际商住小区-15#项目,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累计向原告采购了2396.5m3价值870285元的混凝土,而被告永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0240元的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170045元的货款未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成公司辩称,本案的混凝土采购是永泰公司与原告实际履行,东成公司不是本案的混凝土采购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与永泰公司之间采购的混凝土是否用于东成公司所开发的项目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东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确认,故东成公司在本案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承担付款责任,东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永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成公司是崇左市东城国际商住小区-15#项目的业主,永泰公司因承建崇左市东城国际商住小区-15#项目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累计向原告采购了2396.5m3价值870285元的混凝土等货物。原告提交发货单的收货人签章处上有永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员签字确认。2021年6月,原告与永泰公司对涉案货款进行对账,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客户对账函》载明:“一、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如下:客户名称崇左市东城国际商住小区-15#,本次对账期间: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31日,累计欠款170045元。附注:1.上表数据以远程公司生产日期为准;2.本对账单明细表须经供需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确认;3.本对账单明细表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一份;4.请贵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前反馈对账结果,如超出该期限贵公司仍未确认并未反馈本函件,则视同贵公司认同提供的相关数据。二、结论:1.数据正确无误”。永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数据正确无误”的客户签名处签字并写上日期2021年6月10日;《客户对账函》的远程公司(签章)处盖有远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写上日期2021年6月。永泰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00240元、2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附言处显示支付款项为崇左东成商硂款、崇左东成商品混凝土款),合计700240元。永泰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0045元未支付。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23)桂1402民初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180809.55元为限,冻结东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1年5月《客户对账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永泰公司因承建崇左市东城国际商住小区-15#项目向原告采购货物,***作为永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收货物及与原告对涉案货款进行对账的行为系履行永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泰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原告向永泰公司供应货物870285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永泰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700240元)、2021年5月《客户对账函》(永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0045元)的内容,本院认定永泰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0045元,因永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永泰公司支付货款170045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应以170045元为基数,自永泰公司确认尚欠款项的次日即2021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是本案必然支出费用,且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发货单、2021年5月《客户对账函》上没有东成公司及其人员盖章及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成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东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福建省永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45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4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58元,保全费1424元,由被告福建省永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