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世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5民初1687号 原告: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醴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世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和谐路59-33、35、36、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永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池峰路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州世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福建省永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泰公司、一建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算至2022年5月7日为7007.7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恒泰公司向一建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3910261572021100804589XXXX,23083910261572021100804589XXXX,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8日。案涉汇票经一建公司、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至原告***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因此,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恒泰公司辩称,1.恒泰公司向一建公司开具汇票两张金额合计100万元无异议,对于一建公司后续的转让背书行为,恒泰公司不知情;2.对于逾期利息有异议,相关汇票没有记载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没有合同依据;3.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相关汇票没有记载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的约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依据,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建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公司未提交拒绝证明,依法已经丧失对一建公司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公司未提交拒绝证明,故其对作为收票人的一建公司丧失追索权,一建公司不需要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等费用。二、即便***公司能够提交拒绝证明,但其未通知一建公司被拒绝付款的情况,故一建公司对***公司损失的利息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的规定,***公司并未通知一建公司案涉承兑汇票被恒泰公司拒付的情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拒付时间,故一建公司对案涉承兑汇票自2022年2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依法不需要承担支付义务。三、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本案三方均未约定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依法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且本案三方均未有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时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哪一方承担,因此即便***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因此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该费用也不能由一建公司及恒泰公司来承担。综上,***公司对一建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对一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平台信息》;3.《产品购销合同》。恒泰公司、一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与案外人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由***公司向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货物,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付款方式为银行非商业承兑汇票或电汇。***公司因上述购销关系,以转让背书方式从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取得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每张汇票金额为50万元,共计100万元,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恒泰公司,收票人为一建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款付款。之后,***公司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遭拒付。为此,***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公司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闽0125民初1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恒泰公司、一建公司名下财产1010000元。为此,***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按照票载金额支付金钱的权利。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持票人。恒泰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其在提示付款遭拒付后,有权要求恒泰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次日即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一建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对持票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认定***公司已提交拒绝付款证明,故一建公司主张***公司未提交拒绝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为实现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应由恒泰公司、一建公司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世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福州世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3元,由福州世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连焰金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