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1民初117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69号员工公寓5幢505-6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746670元;2.判令**公司、**共共同支付逾期利息:①以46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②以284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从2021年2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3.**公司、**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6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676670元;2.判令**公司、**共同支付逾期利息:①以39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②以28497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事实与理由:**公司、**共承包霞浦县984县道南岸村至横一线公路工程,将土方交由***挖机施工,期间**有支付部分款项。2020年7月12日施工费经结算结欠462000元,**向***出具欠条约定2020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偿还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2020年8月至10月7日施工费经结算结欠284670元,**向***出具欠条约定2021年2月7日前还清,上述施工工程款共计结欠746670。扣除**偿还的70000元,尚欠676670元未偿还。 **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欠条的当事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双方为租赁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请**公司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承包霞浦县984县道南岸村至横一线公路工程。***应**要求驾驶自有挖掘机在该工地进行土方挖掘工作。2020年7月20日,***与**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7月12日止**结欠工作报酬462000元,双方约定于2020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此后,***继续接受工作。2021年1月20日,***与**又进行结算,确认**结欠2020年8月至10月7日的工作报酬28467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21年2月7日前还清。**于2020年7月20日向***支付70000元。***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 本院认为,***使用自己的设备,应**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完成土方挖掘工作,**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经双方两次结算,**分别结欠工作报酬462000元、28467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中462000元还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仅支付462000元工作报酬中70000元,剩余部分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请**支付工作报酬676670元,及以39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84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20年7月20日双方第一次结算后,**未结清工作报酬,仍要求***继续工作;***也是基于该欠条中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相信**会及时还款,愿意继续与**合作。因此,双方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除了弥补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的性质外,更多的是对债务履行的担保,不应单纯参照实际损失进行调整。**主张违约金约定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非必要,双方亦未对律师费损失如何承担进行约定,***诉请**赔偿律师费损失36000元,不予支持。**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承揽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其不负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诉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作报酬676670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92000元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84970元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昱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