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1财保169号
申请人:***,女,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甘雪琦,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员工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68774758P。
法定代表人:罗性财。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帐号:3500××××888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闽侯开发区支行)。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帐号:3500××××888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闽侯开发区支行)。
上述银行存款的保全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52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江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惠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