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52民初5667号
原告:重庆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重庆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37.98元,减半收取计6068.99元,由原告重庆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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