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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某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2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女,汉族,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6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某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至2006年6月,某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施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23年12月13日,施某某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缴社会保险,该委未予受理。施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缴社会保险1400元并支付赔偿金60000元,后撤回了支付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施某某的起诉。施某某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中,施某某陈述2006年6月的时候某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冤枉其删了单位的图纸,当时其在单位的逼迫下写了辞职申请,之后一直在找刘某某,但无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施某某在2006年6月与某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在2024年申请仲裁要求某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该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施某某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施某某向本院提供图纸一张,证明触摸屏是新买的,当时有问题是可以退换的,但是某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是其开错了触摸屏的型号,并以此为由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和其续签劳动合同。 某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另查明,2024年,施某某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充追缴社会保险)60000元,该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24)第4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施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6月解除,故施某某在2024年申请仲裁要求某某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施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施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