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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黑龙江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1181民初2102号 原告:杨某,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安市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黑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北安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公司至市场某局涤除杨某作为某甲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2.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公司作为股东共同设立了某甲公司,杨某被委派至某甲公司担任董事职务,并经董事会选举成为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后期,某甲公司不再正常经营。杨某多次要求某乙公司、某公司重新委派董事并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现杨某从某乙公司处离职,至今仍未完成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仅是两个股东共同成立的目标公司,所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委派或涤除某甲公司没有相应的决定权,尤其某公司自始未表态,也不出具相关文书,所以杨某的诉讼请求在行政单位无法办理,要求法庭依法裁判。某甲公司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杨某提供的退工单、要求重新选举董事长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通知函以及再次要求重新选举董事长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通知函真实性均无异议,杨某确系某乙公司委派至某甲公司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现杨某已从某乙公司离职,某乙公司同意更换法定代表人,但目前没有人选推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江苏人社网办大厅退工单打印件1份、离职证明1份。证明杨某已于2023年11月23日办理退工手续,与某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 2.通知函复印件1份、邮寄凭证打印件3份。证明2023年12月14日,杨某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与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股东重新选举董事长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杨某所述是事实,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已经收到通知函原件,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3.再次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2024年7月1日,杨某再次发出通知,要求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股东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已经收到再次通知函,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已经收到再次通知函,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4.某甲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某甲公司股东为某乙公司及某公司。该证据上显示的江苏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某乙公司。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5.某甲公司章程1份。证明公司章程第26条规定某乙公司推荐3名董事,某公司推荐2名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由某乙公司推荐产生;第27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江苏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变更名称为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杨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某甲公司、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风力发电机的叶片、机舱罩、轮毂、底座、机舱、塔筒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为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江苏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3,000万元、占股60%,某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股40%。某甲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的十二月召开。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前以书面方式或其它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方为有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股东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董事会对股东负责。”、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董事每届任期为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撤除其职务。董事人选分别由股东推荐,其中江苏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推荐3名,北安市某公司推荐2名。董事经股东会选举后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江苏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推荐经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七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九条:“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至少有1/2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可有效。当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最终裁决权,特别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杨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委派至某甲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其任职期间并未实际参与某甲公司管理及经营,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对此表示认可。2023年11月23日杨某向某乙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某乙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证明杨某于1992年7月9日至2023年11月23日在某乙公司任顾问一职,因其他个人原因正式离职,已办理完毕离职及交接手续,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12月14日,杨某以邮寄方式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股东重新选举董事长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杨某称2024年7月1日再次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股东重新选举董事长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均未得到回应。某公司在接到本案诉状后仍未表态。现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对杨某不任职某甲公司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作出相应变更登记一事均无异议。庭审时,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某甲公司实际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没有需要管理的事项,亦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协助杨某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但因某公司怠于行使公司权利导致无法作出相应变更登记。 另查明,江苏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变更名称为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系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被委派至某甲公司任董事长职务,杨某辞职后向某甲公司提出重新选任董事长的请求,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重新选举董事长,对公司经营管理作出调整。现杨某已与某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其并未参与某甲公司经营管理,未领取报酬,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实际联系,亦非某甲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提起公司内部自治程序进行救济变更某甲公司登记信息,且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对杨某不任职某甲公司董事长及作出相应变更登记均无异议,故杨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涤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就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本院酌情给予某甲公司二十日的期间履行相关程序推举新的董事长人选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至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二十日届满后,某甲公司如未申请变更登记,则应及时至相关部门办理涤除杨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并承担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如黑龙江某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黑龙江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涤除杨某作为黑龙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黑龙江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