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小娴,女,199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洛社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社商业中心一期H区H-2至H-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乜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小娴,原审第三人无锡洛社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社燃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严小娴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其公司委托销售公司销售时并未授权对外宣称开通管道燃气,这是门店自发行为,与其公司无关。本案系二手房买卖,交付房屋应以现状为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天然气入户。2.2021年6月9日,其公司向****付房屋,****2021年6月21日与洛社燃气公司签订供气合同,***燃气公司停止供应燃气并非其公司过错。其公司销售房屋时并不清楚洛社燃气公司后续会停止供应燃气,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正确。3.类案(2020)苏02民终1081号案件中,开发商明知不能开通燃气仍在合同中明确供应燃气,对此法院判令开发商承担10000元赔偿,而本案与该案并不相同,其公司明显没有过错反而要承担15000元赔偿款,并不公平。即便法院认定其公司存在过错,其公司也仅在燃气配套费25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到庭作**。
洛社燃气公司述称:房屋建造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1998年版)没有禁止对开放式厨房开通燃气的规定,所以洛社燃气公司根据规划许可开通燃气。2021年7月,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2020年版),房屋的厨房不具有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的条件,所以洛社燃气公司关闭燃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小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赔偿损失120947.4元(房价的30%);2.**公司补充开具116477元的购房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1日,无锡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无锡洛社天然气有限公司(之后更名为无锡洛社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签订**X园小区(一期)管道天然气配套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置业公司委托洛社燃气公司进行小区用户管道天然气设计、施工;洛社燃气公司向小区居民24小时连续供气;小区商品房602户、单身公寓171户(****买的房屋属于该单身公寓)、商住楼108户,共计881户,每户开设建设费2500元,管道天然气配套费共计2202500元;管道天然气的配套,提升了小区形象,增加了卖点,**置业公司将配套费核入房价。
2006年8月3日,无锡市规划局惠山分局出具审查意见,原则同意**置业公司上报的天X新城综合管线规划方案,地块内规划包括燃气管在内的七种地下管线。2008年12月8日,洛社燃气公司向**置业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整个小区具备置换通气点火条件。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惠山区城市管理局出具验收意见,认为天X城一期燃气设施工程达到合格标准。2009年7月2日,无锡市惠山区建设局通过对天X城一期的竣工综合验收。之后,**置业公司将包括本案房屋在内的部分单身公寓出售给**公司用于职工宿舍使用。
2021年3月4日,**公司与****订《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公司是出售人,******人;房屋坐落于惠山区××,建筑面积46.34平方米,房屋用途办公,建筑年代2009年;价款403158元。合同下方注明操作机构:无锡X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委托的销售公司在销售案涉房屋时宣称“**公馆,挑高5.4米,燃气入户”。2021年3月31日,**公司向严小娴开具403158元的购房发票。2021年1月15日,****无锡市洛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装饰公司负责材料采购和钢结构夹层安装,****付86477元,装饰公司向严小娴开具86477元的装修发票。2021年6月9日,**公司向****付上述房屋,交付的房屋有钢结构夹层将房屋分为上下两层。
2021年6月21日,****洛社燃气公司签订居民供气合同,开户、使用燃气。2021年7月16日,洛社燃气公司通知:为吸取湖北十堰6.13燃气爆炸事故教训,依据江苏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按照无锡市“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全面整改,立即整改”的会议精神要求,我公司在排查中发现“使用敞开式厨房,厨房与客厅未有隔断,厨房未具备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条件”,所以7日后停止供气。之后,洛社燃气公司停止供气。《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2020年版)》10.4.4规定“燃气灶应安装在有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的厨房内。利用卧室的套间(厅)或利用与卧室连接的走廊作厨房时,厨房应设门并与卧室隔开”。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在出售房屋时,对外宣称房屋开通管道燃气,增加了房屋的卖点。但是,根据相关设计规范,**公司在与****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即不具备开通燃气的条件,而且**公司作为开发商**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外出售大量类似房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批房屋不具备开通燃气条件,而且**公司作为开发商**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外出售大量类似房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批房屋不具备开通燃气条件,而对外宣称“燃气入户”,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管道燃气费与电费的价差、当事人过错程度、房屋性质等因素,法院酌定**公司向****偿15000元。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款403158元,**公司足额开具了等额发票,无须补开购房款发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损失15000元。二、驳回严小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3888元,由双方各半负担1944元。严小娴已预交该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944元直接给付严小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销售公司受**公司委托对外宣传销售房屋,**公司认为宣传用语系销售公司自行确定,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销售公司宣称“燃气入户”是对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虽**公司与****订的合同中并未将该内容载入其中,但仍应视为合同内容。严小娴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符合通气条件并可长期使用燃气,该事实对其购房意愿及房价均有影响,然而事实上****不能长期使用燃气。其次,案涉房屋系2009年建成,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1998年版)》7.4.5规定“燃气灶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厨房内,利用卧室的套间或用户单独使用的走廊作厨房时,应设门并与卧室隔开”。房屋不具备良好通风及卧室与厨房无法隔断的问题自始存在,**公司作为出售方对于房屋能否安全使用燃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虽洛社燃气公司决定停止供应燃气,但**公司在出售房屋时对外宣称的“燃气入户”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从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的角度看,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无过高,自由裁量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喆菁
书 记 员 俞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