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8民初1387号
原告:四川山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伍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京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3栋8层80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不详。
本院审理的原告四川山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京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山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山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京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山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京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47元,由原告四川山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