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腾冲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81民初207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村广瑞中心1幢12层1211号。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 负责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途公司)与被告腾冲市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八标段项目(某某厂河至双山公路K22+000-K29+726)”结算审定价13122048.12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5560000元后,尚欠工程尾款7562048.12元;并向原告支付7562048.12元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452987.6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为1193627.29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月1日起的利息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第八标段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118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1180000元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70685.2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为186256.45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月1日起的利息继续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代偿7620048.12元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的损失为315851元(自被保全之日即2022年1月29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被提起诉讼共承担损失222009元,包括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5368元(一审、二审)、执行费9164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 2015年12月,被告马某对“2015年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招标分为8个合同标段。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为“2015年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八标段项目(某某厂河至双山公路K22+000-K29+726)”(以下简称“第八标段项目”)。案外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想要承包施工上述工程项目,为保证满足招标条件,某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委托案外人***具体处理对第八标段项目进行投标,并代某甲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与发包人洽谈并签订施工合同,中标后对案涉工程项目自行组织施工等。现第八标段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但马某作为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如下: 一、第八标段项目已完成缴纳投标保证金25万元。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马某招标公告载明的项目递交截止时间,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用于代某乙公司缴纳腾冲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八标段项目投标保证金。***收到***转入的投标保证金后,用其个人账户向某甲公司财务人员***个人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款项备注为“腾冲四个公路标”,其中案涉**段项目投标保证金25万元。***账户收到投标保证金当日即2016年1月14日通过某甲公司基本账户用第八标段项目投标保证金25万元转入腾冲市政务服务管理局指定账户中,某甲公司完成第八标段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缴纳工作。 二、某乙公司以被挂靠人某甲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中标后直接与发包人洽谈合同事宜并签订施工合同。第八标段项目于2016年1月19日开标,经评标后某甲公司中标,中标公示期截至2016年1月25日。中标公示期结束后,某某公司福建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发出中标通知书,某乙公司在拿到某甲公司中标通知书后于2016年2月5日由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携带某甲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前往马站乡人民政府洽谈合同细节,并于当日与马某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马某将第八标段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预计11759752.86元,工程质量需满足《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的要求,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按照马某要求,向腾冲市马站乡财政所支付第八标段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118万元。 三、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中标第八标段项目后,对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没有参与第八标段项目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中标后对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括工程履约保证金来源为某乙公司,《审核事实认定书》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等项目施工过程形成的文件材料中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处均为***。马某于2021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确认,载明某乙公司进行了全部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并且,通过2018年9月17日某乙公司向马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关于腾冲市某某厂河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八标段中标及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可知,某乙公司认可挂靠某甲公司中标并施工案涉工程,马某对此也是明知的。 四、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完成竣工结算。2017年9月18日,某甲公司(实际系某乙公司)向马某提交《2015年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建设项目结算文件资料审核单》,上报第八标段项目结算金额13593059.86元,共计拨付工程进度款4260000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678715.13元。马某批复“经核查,同意结算。”2018年5月22日,经马某与某甲公司(实际系某乙公司)共同出具《审核事实认定书》,对部分存在问题工程进行核减后,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定,最终审定价为13122048.12元。 五、马某作为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尾款7562048.1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马某合计向某甲公司拨付工程款556万元。某甲公司基于与某乙公司的挂靠关系,将马某拨付的工程款556万元扣减预留税款12万元后,已将剩余工程款544万元全部转付给了某乙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马某再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尚欠工程尾款7562048.12元未支付。而且,马某也没有向某甲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18万元。据此,马某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六、因马某的违约行为已导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生代偿金额7620048.12元,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马某承担。因马某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提起诉讼,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5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620048.12元。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保全了某甲公司名下账户7620048.12元存款。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向腾冲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腾冲市法院据此扣划了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申请保全的某甲公司名下账户内的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马某作为工程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代偿7620048.12元,且在该案中承担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5368元、执行费91641元,由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马某承担。 综上所述,案涉第八标段项目工程系由某乙公司挂靠某甲公司中标,并由某乙公司具体实施运作。项目完工后,竣工验收已完成,质量合格,结算已经完成,但马某没有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按时、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由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中标2015年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连片特困区农村公路畅通公路(第八标段:某某厂河至双山公路K22+000-K29+726),中标价为11759752.86元。2018年9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22日,马某、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3122048.12元,截止目前,马某共计拨付工程款667.2万元,其中拨付给某甲公司556万元,在某甲公司的授权下拨付给某乙公司111.2万元,尚欠工程款6450048.12元,并非是某甲公司诉称的7562048.12元。 本案案涉工程保证金已经退还,马某根据2017年9月17日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于2018年9月18日,扣除1万元施工质量罚款后,向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17万元。关于某甲公司所提出的其他损失,完全是因为其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非欠付工程款所导致的必然损失,其损失与马某无关。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记录2页、关于***账户转出222万保证金的流向说明1份、《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1份、《网上银行交易详细》2页、《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1.“2015年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八标段项目(某某厂河至双山公路K22000-29726)”(以下简称“第八标段项日”)系案外人某乙公司挂靠某甲公司资质投标,投标保证金25万元的资金来源于某乙公司;2.某甲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缴纳至马某指定账户内,已完成第八标段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交纳工作;3.2016年2月16日投标结束后,某甲公司己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回给某乙公司。 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各1份,欲证明:1.某乙公司以被挂靠人某甲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中标后直接与发包人马某洽谈合同事宜并签订施工合同;2.马某收取了某甲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18万元后至今未向某甲公司退还,其应当向某甲公司全额退回履约保证金。 3.《关于腾冲市某某厂河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第八标段及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承诺书》《证明》各1份, 欲证明:1.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中标第八标段项目后对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某乙公司挂靠某甲公司中标并施工案涉工程项目,马某对此也是明知的。 4.2015年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项目结算文件资料审核单、《审核事实认定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544万元工程款统计表》、银行流水记录、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各1份, 欲证明:案涉第八标段项目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完成竣工结算,最终审核造价为13122048.12元;马某作为发包人,仅向某甲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556万元,至今尚欠某甲公司工程尾款7562048.12元未支付,其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存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实际欠付工程款的主体是马某。 5.(2022)云058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5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581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各4份,《(2022)云0581执3573号《执行裁定书》《客户专用回单》《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客户回单各1份,欲证明:因马某的违约行为致使某甲公司被某乙公司起诉,导致某甲公司被冻结并代马某清偿工程款及诉讼费、保全费合计4959208元,剩余尚未履行款项,某甲公司还需继续代马某履行,由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马某承担。 经质证,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不清楚,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对证据2认为有某甲公司的授权,马某才退款给某乙公司。对证据3,认为工程招标后,马某没有见过某甲公司的人,但马某知道是某乙公司在施工。对证据4,认为因为有某甲公司的授权,马某才拨款给某乙公司1112000元。对证据5,认为与马某无关,某甲公司出具给马某一个证明,某甲公司已经没有拖欠农民工欠款,所以与马某无关。 被告马某围绕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第八标段(某某厂河至双山公路K22+000-K29+726)工程款,马某已向某甲公司支付5560000元。 2.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某甲公司授权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第八标段相关事宜。 3.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马站乡财政所向某甲公司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1000000元。 4.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马站乡财政所向某甲公司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1500000元。 5.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马站乡财政所向某甲公司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1000000元。 6.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马站乡财政所向某甲公司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600000元。 7.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马站乡财政所向某甲公司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640000元。 8.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马站乡财政所向某甲公司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300000元。 9.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马站乡财政所向某甲公司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400000元。 10.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马站乡财政所向某甲公司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120000元。 11.财政授权支付凭证1份,欲证明马站乡财政所向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八标段上级补助50000元。 12.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退款申请审批表1份,欲证明已退回保证金。 13.工程款拨款审批单1份,欲证明马站乡财政所向某甲公司支付第八标段工程款1062000元。 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恩途没有出具过这个情况说明,但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56万元工程款认可。 对证据2不认可,理由:该公章与某甲公司备案的公章明显不一致;***的签字明显不是其本人签的;在2018年9月20日,某甲公司曾委托一个吴某师到马某交涉,当时马某拿出一份委托书,吴某师拍照的委托书与今天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也不一致,当时那份也是假冒的,***的签字也不一样,曾在马某看到的授权委托书,在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的案子里,某乙公司提交过,完全不一致,出现的这两份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都不一致,某甲公司要求对此委托书中某甲公司的公章、***的签字,以及***和***签字的时间做鉴定,因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涉及200多万元款项的支付。对证据3、4、5、6、7、8、9、10均认可。对证据11、12、13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这三笔款项,原告也没有开具过授权委托书给被告,案涉合同是被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被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第三方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采用。证据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结算文件资料审核单、《审核事实认定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544万元工程款统计表》、银行流水记录、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采用。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某甲公司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56万元工程款,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授权委托书加盖了两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7、8、9、10原告某甲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13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中标2015年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八标段:某某厂河至双山公路K22十000-K29十726),中标价为11759752.86元。2016年2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马某签订关于该工程的合同协议书。该工程实际由案外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向马某交纳履约保证金118万元。2018年9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2018年5月22日,马某、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3122048.12元。截至目前,马某共计拨付工程款662.2万元,其中拨付给某甲公司556万元,拨付给某乙公司106.2万元,尚欠工程款6500048.12元未付。 2017年9月17日,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某乙公司办理案涉项目组织农民工、机械、材料等施工,拨付工程款及一切相关事宜,后续工程款拨付到某乙公司账户,一切法律后果由某丙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该项目工程尾款及相关手续、事宜全部完成为止。”马某基于该份委托书,于2018年9月18日向某乙公司拨付工程款106.2万元;扣除1万元施工质量罚款后,向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17万元。 2018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要求马某今后不能将工程款拨付给某乙公司,并向马某递交律师函及授权委托书。其中,律师函载明“敬请贵单位认真严格执行《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我公司总经理***全权代表我公司全部负责2015年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八标段:某某厂河至双山公路K22+000-K29+726)签署相关文件、工程款的拨付、工资支付等一切后续事务,***代表我公司签署一切与本工程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予认可,除本人之外其他任何人办理的和本工程有关事务,我公司一概不认可。对于本工程的所有资金往来必须以马某与某甲公司对公账户为资金往来唯一载体。”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马某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马某是否应该退还某甲公司保证金11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3.某甲公司主张的代偿7620048.12元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是否成立。 关于马某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3122048.12元,马某支付某甲公司556万元,支付某乙公司106.2万元(依据2017年9月17日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尚欠工程款6500048.12元未付。被告马某认为,2021年5月又支付50000元工程款给某乙公司,现尚欠工程款为6450048.12元。因2018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就要求马某今后不能将工程款拨付给某乙公司,故马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必然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方面的损失,某甲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2018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本院支持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马某是否应该退还某甲公司保证金11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向马某交纳的保证金118万元,马某已基于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于2018年9月18日扣除1万元施工质量罚款后,将剩余的保证金117万元退给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代偿7620048.12元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是否成立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马某作为工程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代偿7620048.12元,承担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5368元、执行费91641元,由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马某承担。本院认为,马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马某未能及时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并不必然给某甲公司造成上述损失,且某甲公司已主张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主张 代偿7620048.12元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7562048.12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工程尾款6500048.12元,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偿款资金占用损失、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中的保全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辩解,2021年5月又支付50000元工程款给某乙公司,现尚欠工程款为6450048.12元,因2018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就要求马某今后不能将工程款拨付给某乙公司,故马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腾冲市马站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48.1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00048.12元未给付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51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60元,被告腾冲市马站乡人民政府负担64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