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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平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427民初2055号 原告:新平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男,1973年7月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 原告新平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201091元,以及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5.475%(LPR3.65%×1.5=5.475%)计收逾期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新平县的水泥生产经营企业,2018年,被告某甲公司中标位于新平县**乡**路**段,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供应水泥给被告,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水泥标号及价格,并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原材料供货合同》,双方盖章签字,合同成立。此后,原告履行了卖方的供货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代表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对账单,并在此对账单双方确定:被告欠水泥款为2201091元。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没有参与某乙公司与***之间《原材料供货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等,不是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无需就某乙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基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水泥购销合同》,与本案《原材料供货合同》无关,某甲公司已按照三份《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某乙公司水泥款的情形。因此某乙公司基于《原材料供货合同》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水泥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某乙公司主张的尚欠水泥款没有事实依据,未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请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某乙公司仅凭一些没有某甲公司签章认可,且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原材料供货合同》、《结账单》、《收条》、《欠条》,主张某甲公司欠付水泥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乙公司并未对上述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原材料供货合同》系某乙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特例,也不存在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另外,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基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三份《水泥购销合同》,与《原材料供货合同》无关,某甲公司已按照三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未欠付水泥款。某乙公司基于《原材料供货合同》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水泥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某乙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宝山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一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一份原材料供货合同复印件、四份结帐单原件、两份欠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累计拖欠货款为2201091元; 4.两份水泥购销合同原件,共同证明原告、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由来已久,且都是先货后款方式进行交易。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诉争的《原材料供货合同》并非某甲公司参与签订,某甲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某乙公司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某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①该份《原材料供货合同》与某乙公司提交的第11份证据《水泥购销合同》版本明显不一样,《水泥购销合同》系某甲公司长期使用的合同版本,且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几份合同均是《水泥购销合同》版本,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原材料供货合同》这一版本的合同;②《原材料供货合同》中甲方记载“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在签章处并没有某甲公司的公章,而是加盖了一个刻有“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该枚印章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的“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不一致,系伪造。而且,“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依据某甲公司印章管理规定,项目印章仅限用于内部工程文件报送材料上加盖。因此,某甲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晓《原材料供货合同》的签订。③《原材料供货合同》内容多处存在不合常理的地方,明显不真实。首先,第2条记载“供应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道路建设工程供应期限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在2018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老太线项目水泥供应分别签订了三份《水泥购销合同》。其次,《原材料供货合同》第3条记载“按32.5#散装水泥每吨390元,32.5#袋装水泥每吨405元的价格供应。”散装和袋装水泥的单价与2018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32.5#散装水泥每吨425元,32.5#袋装水泥每吨440元”,两种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吨低了35元,已经占合同单价的10%了。某甲公司如果明知存在如此大的价格差,为何会在签订《原材料供货合同》后去签订单价更高的《水泥购销合同》。第三,“甲方代表”签章处的签字人为***,但《原材料供货合同》没有附***作为甲方代表的证明材料。这就与某乙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模式相矛盾,某乙公司明知需出具《授权委托书》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为何却不要求***出具委托手续。而且,为何***作为某乙公司代理人签订《原材料供货合同》也不提交委托手续。最后,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受委托代理人(***)代理委托人(某乙公司)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水泥购销合同》及合同对应款项的给付和收取。”也就是说,***受委托签订的合同只有《水泥购销合同》,并没有《原材料供货合同》。④《原材料供货合同》中某乙公司加盖的“新平县某某水泥公司合同专用章”有数字编号。而在某乙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水泥购销合同》中,其加盖的“新平县某某水泥公司合同专用章”却没有数字编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材料供货合同》并非真实、有效的合同。第4份《欠条》,三性均不认可。认为:①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为2018年10月16日,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时间一致。而且,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分12次付款,合计付款金额301万元,该金额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一致。由此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在此期间向某乙公司支付的301万元货款对应的是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不是在履行《原材料供货合同》。②2019年11月28日付款70万元,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时间及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均一致。由此可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70万元货款对应的是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不是在履行《原材料供货合同》。③2019年12月12日付款60万元,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与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时间及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均一致。由此可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60万元货款对应的是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不是在履行《原材料供货合同》。④《欠条》中记载内容还涉及案外第三人包括“***”、“***”、“***”、“***”等人,供货工程还包括“梭坡彝寨”等项目,与《原材料供货合同》记载的甲方双方不一致,且所供应的工程项目也不一致。可以看出《欠条》记载的金额系某乙公司与***“东拼西凑”而成。⑤《欠条》涉及往来(含进款、退款)款项超过千万元,却没有一张银行流水凭证,也没有任何的款项说明,一系列问题均无法核实,由此可以看出《欠条》明显不真实。⑥《欠条》中多次出现“退款”,金额高达三百余万元。款项是谁退给谁的?为何要退款?依据是什么?如果没有“退款”,某甲公司请求法院责令某乙公司提供相应的依据材料及银行往来记录。⑦某甲公司与***老太线道路工程中存在部分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并非某甲公司员工,而***、***是***的亲戚,是***聘请的为其劳务分包部分工程工作的人员,***、***的工资由***支付。***及***、***均不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三人对外签订的《原材料供货合同》、《欠条》、《结账单》等案涉材料与某甲公司无关,对某甲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⑧《欠条》最后“欠款人”处落款为***、***,并没有任何一个地方记载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款项,某甲公司也没有签章认可。⑨《欠条》中标注编号1-13的款项,系某甲公司在履行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1日,分别签订的三份《水泥购销合同》,与《原材料供货合同》无关。中标注编号14-20的款项,系某甲公司在履行与新余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与《原材料供货合同》无关。通过上述分析,《欠条》记载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某甲公司无关。第5-8份《结账单》,三性均不认可,认为:①《结账单》标题为“***水泥结账单”,而本案系某乙公司基于《原材料供货合同》提起的诉讼,该份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代表某乙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因此,该4份《结账单》与本案某乙公司诉请不具有关联性。②如前,***、***、***均不是某甲公司员工,也没有某甲公司授权,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没有参与过《结账单》的签订。因此,该三人签订的《结账单》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无需就其出具的结算结果承担责任。③《原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为“32.5#散装水泥每吨390元,32.5#袋装水泥每吨405元”,而四份结算中计算的水泥单价均与该份合同约定单价不符,无法对应。④某甲公司没有参与过《结账单》的签订。第9份《收条》,三性均不认可。第10份《欠条》,三性均不认可。第11份《水泥购销合同》的三性认可,但认为:①双方之间的合作交易模式是:由某乙公司委托***代表其与某甲公司指定代理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签订“先款后货”的总价包干《水泥购销合同》,且合同明确除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53010219********)或其授权代理人***(身份证号码:53302319********)外,任何人及机构代某甲公司签订(或口头承诺)与某乙公司的任何形式水泥购销协议均为无效。②通过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付款时间、金额均可以看出,双方实际履行的就是三份《水泥购销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③其他质证意见详见第二组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一份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公章刻制备案查询打印件,证明:①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已通过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了“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该枚印章编码为“5301000404106”;②原告新平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交的《原材料供货合同》中,加盖的“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与某甲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系伪造;③某甲公司不是《原材料供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等,无需就该份合同向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2.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某乙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案外人***作为某乙公司受委托代理人,代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及办理合同对应款项的给付及收取,委托期限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 3.三份《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共同证明:①2018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老太线项目水泥供应分别签订了三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项目供应水泥,合同价款分别为2018年10月16日合同301万元、2019年11月28日合同70万元、2019年12月11日合同60万元;②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某乙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进行签字;③某乙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加盖了没有数字编号“新平县某某水泥公司合同专用章”;④某乙公司指定收款账户6600********,开户行云南省某某信用社新平戛洒信用社; 4.一份《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水泥款明细-宝山水泥》复印件、十四份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复印件,共同证明:①三份《水泥购销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分14笔支付了水泥款,合计431万元,其中2018年10月16日合同301万元、2019年11月28日合同70万元、2019年12月11日合同60万元;②某甲公司已按照《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某乙公司水泥款的情形;③某乙公司提交第4份证据《欠条》中,标注编号1-13的款项,系某甲公司在履行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上述三份《水泥购销合同》,与《原材料供货合同》无关; 5.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谢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案外人新余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作为某丙公司受委托代理人,代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及办理合同对应款项的给付及收取,委托期限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 6.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①2018年7月4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老太线项目水泥供应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向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项目供应水泥,合同价款为330万元;②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某丙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进行签字;③某丙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加盖了“新余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公章;④某丙公司指定收款账户3600********,开户行建设银行新余新钢支行; 7.一份《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水泥款明细》复印件、七份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复印件,共同证明:①《水泥购销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分7笔支付了水泥款,合计330万元;②某甲公司已按照《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某丙公司水泥款的情形;③某乙公司提交第4份证据《欠条》中,标注编号14-20的款项,系某甲公司在履行与某丙公司之间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与《原材料供货合同》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目前某戊公司通常都会刻有多枚印章,其中正常备案一枚,项目部留存多枚用于各项目签订合同所用,因此某甲公司仅提供该备案印章的信息否定其他印章,作为意图免除自己合同责任是极为不负责任的,也不符合现在目前施工场所的规定;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完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除了三份《购销合同》外,还签订过《原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对证据4的交易流水三性予以认可,但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原告所起诉的水泥款并不包含在已经支付的款项之内;对证据5、6、7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原材料供货合同》,因加盖的“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与某甲公司在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的“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其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四份结帐单原件、两份欠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01091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5、6、7,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中标新平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发包的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双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后某甲公司将路基部分的工程交由***实际施工。经协商,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自愿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原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应期限: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水泥费用:按32.5#散装水泥每吨390元,32.5#袋装水泥每吨405元的价格供应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卖方的供货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对账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201091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原材料供货合同》中加盖的“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不是某甲公司在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的“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亦有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甲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9月1日原***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原材料供货合同》中甲方虽为某甲公司,但合同中甲方签字人是***,某甲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且加盖的“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与某甲公司在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的“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某某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欠条中,某甲公司并未在欠条上签字或盖章。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订立《原材料供货合同》时取得了某甲公司的授权或签订协议后获得某甲公司的追认,或者***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并非职务代理行为,应属无权代理,故***出具给某乙公司欠款人中的行为系其的个人行为。综上,某甲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案涉买卖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未与某乙公司订立合同,原告某乙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对案涉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甲公司抗辩不应对***所欠某乙公司的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另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本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从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1日起计算。关于资金占用利率,中国某某银行已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平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2201091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2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平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