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恩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付某、李某甲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某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9028号 原告:付某,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第三人:***,男,1973年7月6日生,彝族,户籍地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原告付某、***诉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128714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1287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付某与***系夫妻,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4月14日,原告付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悍马压路机租赁给被告在工地使用,月租金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场施工,2020年5月21日经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该老太路项目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248714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代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7万元,尚欠原告尾款128714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某乙公司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在欠款人处签字,第三人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均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自愿加入被告恩途对原告的债务中,应与被告恩途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首先被告某甲公司和原告是没有签过协议的,被告***也不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是因为被告某甲公司在新平承包了工程项目以后,分包了一小段工程给被告***,被告***只是分包的负责人,至于其后面怎么组织施工的,如何和原告签的协议,被告某甲公司是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的。另外关于向原告***付过一笔农民工工资,是因为被告***作为分包工程的,他是做劳务的分包,他汇报一个农民工工资表给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发给业主,也就是交通局根据核定的农民工工资会把专项款项打入新平某某公司的农民工专用账户,通过这个账户按照被告***列的农民工资表把这个钱发给原告***,跟本案主张的所谓租赁合同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而且其实原告***和付某都从来没有找过某甲公司对接的,一直都是与被告***对接,直到起诉,被告某甲公司才知道他们之间是存在什么租赁关系这些情况。 被告***、第三人***未到庭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付某(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悍马压路机租赁给甲方在新平县老太线工地使用,租金为260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4日起,甲方签字人为***。后双方结算,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一份《***32吨压路机结账单:老太路》载明:“由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7号结账止,合计做8个月零22天,扣除雨天放假扣给1个月,实做7个月零22天=232天×866.6元=211051元;2020年3月22号至5月16号止,实作55天×866.6元=47663元;2次结账合计收入248714元。扣除2019年11月28日公司转款50000元、扣2020年3月31日恩途转款70000元,欠尾款128714元,欠款人:***,开单人***。2020年5月21日结。”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69700元。 另查明: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7民初2183号生效判决确认:2018年1月3日,新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改造指挥部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承建,后被告某甲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期间,***雇请***进行工程管理,雇请***负责记账及结算。被告***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老厂至太和(老太线)重要县乡道改造沥青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结账单、银行流水、新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经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对租赁费进行结算,***作为欠款人在《结账单》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尾款12874元,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8714元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128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871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结账单》中并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签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取得了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授权或追认,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不是协议相对方,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案涉协议对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证据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69700万元,但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也提交证据证实是按照被告***的申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权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租赁费24871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以租赁费24871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判决书自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以法院出具的缴费通知书为准),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871-648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