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4111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24)云0103民初41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挪作他用的工程款10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和追偿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某丙公司与***达成约定,由某丙公司将腾冲地区的业务委托给***进行经营管理。双方据此签订了协议。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将云南某甲公司腾冲经营部授权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此分支机构的经营核算模式为独立经营,本机构的盈利和亏损由机构自负。因为乙方及乙方授权第三方的行为以及项目的资金管理、安全事故和质量问题导致的甲方赔偿,甲方有权追加其为连带责任主体,或者甲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索。追索范围包含但不限于赔偿费、诉讼费、担保以及保全费、律师费、车旅食宿以及罚金等费用。”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经甲方许可承榄的工程,无论基本账户、一般账户,工程款一定要专款专用,甲、乙双方均不得无故扣留或挪作他用。甲方有权对乙方工程项目的账目随时进行核查,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发现乙方项目资金挪占用行为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正,并要求乙方支付该笔挪占用资金30%的违约金,并采取必要措施监督改正。”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初,案外人某甲公司通过被告***借用了原告某丙公司资质中标“2015年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某某项目(马站乡铁厂河至双山公路K22+000-K29+726)”(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因案涉工程项目系某甲公司挂靠某丙公司并进行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总共收到发包方马站乡人民政府拨付的工程款556万元,其中12万元系扣减预留税款,60万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财务人员***,剩余484万元全部转给了被告***账户,其中384万元被告转付给了某甲公司,剩余100万元被告却并未按原告要求转付给某甲公司。该笔100万元工程款由发包人于2017年3月1日转入原告账户,原告于2017年3月2日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个人账户将该100万元工程款转给了被告***,且转款备注了“付腾冲市第一批省級新增非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8标工程款(即某某项目)”,即张某某代原告某丙公司转款时己明确该100万元款项系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在另案中***也认可该款项系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当专款专用向某甲公司转付。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也没有按照转款的指示“付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8标工程款”将款项转付给某甲公司,而是擅自将该10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导致在另案中该笔100万元工程款不认定为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某丙公司为此另行赔付了某甲公司100万元工程款。在另案中,***自认该100万元是受案外人***指示,转付给了案外人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云05民终971号一案中,被告***作为证人出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己明确案涉10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后,被告没有专款专用将工程款转付给某甲公司,被告违反了原告指示并听取案外人***的指示,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款项用途,导致原告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损失。被告私自挪用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被告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原告客观上已经知道该笔款项转账的时间是2017年3月3日,适用当时的《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在2020年3月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次诉讼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和***的事实一致,其诉讼标的100万元,在原告与某甲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经对100万元是受谁委托以及款项的性质进行了确认,在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和***案件中,生效判决也对相应100万元进行了认定,对100万元是否有备注进行了认定,以及对支付的目的是用于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参与实施的野人坡项目,且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与前述案件提交的证据相同,在上述相应生效判决中已经对其证据是否采纳进行过认定。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三、本案是基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因为转包八标段工程产生的工程款支付发生的争议,但本案实际涉及两个项目,且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姻亲关系,***系***的父亲。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将八标段项目转包给某甲公司实施,其中***系中间人角色,负责收钱和转钱,原告转给她,她在转给相应的主体,在实际操作中原告也会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来操作,这是第一个项目的法律关系;***转给某乙公司100万元涉及第二个项目即野人坡项目,根据生效判决确认野人坡项目系张某某和***、***父子共同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中标的项目,前期费用由张某某垫付,由***负责项目管理,由***作为中间人代为转入转出款项,综上,张某某和某甲公司、***以及***之间因为项目合作关系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在此过程中,***只是代收和代付,在同一个项目中可以受原告和第三人的指示支付款项,支付100万元给野人坡项目的被挂靠方某乙公司,是原告和某甲公司、***共同合伙经营的项目,故被告将100万元支付给某乙公司是符合原告和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专款专用。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质上是原告想出让资质的一个书面文件,原告通过公司招投标经营部,通过***作为出借资质的中间人并签订案涉协议,该协议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因原告对被告的各种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滥用司法资源,上述费用均不应当发生,故不应支持该项请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和***共同述称:一、原告的诉请以及事实理由都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产生,案涉100万元款项,在已经生效的另诉判决书中,对于其转入转出都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可以确认的是该笔款项由张某某转给***后,***具体是否实际支付到了某乙公司,以及该支付是经过谁的指示,都与***和某甲公司无关。因此从本案的诉争以及理由上看,并不涉及***和某甲公司;二、根据已经生效的两份判决书特别是(2023)云05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与某丙公司之间基于内部承包合同的关系,形成了委托代理的关系,由***全权代理某丙公司在腾冲经营部的各项事务,而其与***和某甲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任何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案涉100万元是否应当由***返还恩图公司,***和某甲公司无权作出评述,请法庭公正判决;三、就本案的诉讼来看,原告在此前已经以不当得利纠纷将***和***同时列为被告提起了诉讼,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再次以同样的事实以及理由,只是改变了诉请进行诉讼,构成了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一、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同意被告和某甲公司的意见;二、原告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和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确实是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各方之间的单笔款项如何支付,实际不影响各方整体清算以后的权利义务,各方应该进行整体清算以后,再就所出现的剩余问题进行处理,而不应通过诉讼来增加各方诉累;三、某乙公司收到100万元以后,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将100万元向野人坡二标项目的材料商进行了支付,没有截留也没有获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事实将在后评述。对于真实性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某丙公司已向展亿支付544万元工程款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内容除了表中第六笔款项即2017年3月2日张某某转账给***100万元的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五笔款项共计444万元的记载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经生效判决确认,可以认定其真实性;2.原告提交的“张某某个人账户汇总清单”,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其银行明细不一致且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5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书未采信该证据。本院认为,“张某某个人账户汇总清单”系平安银行出具,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系腾冲农村商业银行出具,双方争议的是“张某某个人账户汇总清单”显示2017年3月2日转账100万元给被告备注“付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8标工程款”,而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对应收款无该备注内容,仅依据备注内容不一致并不能否定平安银行出具的“张某某个人账户汇总清单”的真实性,且(2023)云05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书亦并未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的事实在后评述;3.第三人某甲公司和***提交的《说明书》、《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说明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情况说明》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某丙公司为甲方,某丙公司腾冲经营部为乙方,被告***为乙方全权负责人,合同约定将某丙公司腾冲经营部授权委托给***经营管理,此分支机构的经营核算模式为独立经营,本机构的盈利和亏损由机构自负。
某丙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中标2015年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八标段:马站乡铁厂河至双山公路K22+000-K29+726),2016年2月5日,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腾冲市马站乡人民政府签订关于该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但恩图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该工程实际由某甲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马站乡政府共计拨付工程款556万元给某丙公司,其中2017年3月1日马站乡政府支付某丙公司100万元,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2日转账给***,***于2017年3月3日转账100万元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认为该100万元系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其共计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544万元,但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甲公司诉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云05民终971号一案中,认定某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100万元是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某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44万元。某丙公司遂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返还该100万元,腾冲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581民初189号判决书,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5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云0103财保60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了保全担保费28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某某于2017年3月2日转款100万元给***,***于次日将该款转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和***均认为该款系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直至某甲公司起诉某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云05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该100万元系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此时某丙公司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某丙公司就该100万元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重复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本案中,原告某丙公司以违约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00万元及违约损失,其请求权基础为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和***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2023)云0581民初189号】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原告某丙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经营管理某丙公司腾冲经营部,以某丙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该经营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有生产指挥权、材料设备供应权、劳务用工权、财务支配权,自行组织合格的施工管理人员、机械设备和施工材料,以满足工程项目要求,并对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负责等,因***并非某丙公司职工,故其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更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特征。合同还约定乙方上交的管理费用为“公路工程资质按1500元/份、其他工程资质按1000元/份计算”等出借资质的内容,且双方均主张***据此介绍促成第三方向原告借用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该合同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016年初,某丙公司承包马站乡政府八标段工程,某甲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收到马站乡支付的工程款后,大部分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转账给***,再由***转账给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诉争标的100万元工程款,某丙公司主张系其委托***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转账给***时备注“付腾冲市第一批省级新增非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8标工程款”,***收到该款时,虽然银行转账记录未显示该备注内容,但***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5民终971号案件审理中出庭陈述其于2017年3月3日转账给某乙公司100万元,就是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可见***明知该100万元是某丙公司委托其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但却未按某丙公司的指示转款给某甲公司。原、被告均认可***在该工程中代收代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系基于上述《内部承包合同》促成某甲公司挂靠原告进行施工并承担代转代付工程款等事项,但上述(2022)云05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工程系某丙公司转包给某甲公司,而非挂靠关系,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该工程中接收原告转账的工程款后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行为,不能确认系基于该合同的约定,但可确认被告在该工程中受原告委托收款、付款,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人某丙公司的指示转付款项,被告未按照某丙公司的要求将工程款100万元支付给某甲公司,而是擅自支付给某乙公司,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该《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原告在案涉马站乡工程项目中受原告委托向某甲公司付款的行为并非基于该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3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确定,以30万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考虑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发数次诉讼,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等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符合情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0万元为限);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2160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账号:6232********,交纳方式:转账、汇款或到盘龙区人民法院现场交纳),交纳完毕自行到盘龙区人民法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