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632号
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仁和时代广场4幢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706472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与清溪路交口恒大御景会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TF9NF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与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粤通公司支付凯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1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粤通公司在开发建设宣城市恒大悦澜湾项目工程期间,将案涉工程发包予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后该公司承租了凯源公司部分建筑设备。2021年3月4日,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支付凯源公司租金,***公司背书转让了由粤通公司出票并已承兑的票据号码为2301××××42598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1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3月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日;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1日;票据能否转让:可转让”等等。凯源公司通过连续背书方式持有上述票据后,在票据承兑日到期时向粤通公司提示付款,但却遭拒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法院。
粤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4日,案外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支付建筑起重设备租赁费***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425980,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粤通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10000元。2021年3月8日,凯源公司为支付案外人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塔吊货款,向其背书转让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现该汇票承兑人为粤通公司后,认为粤通公司系恒大集团下属关联子公司,基于恒大公司出现的信用危机,要求以背书的方式将案涉汇票退回凯源公司。因凯源公司在银行系统里未应答,案涉汇票分别于2021年3月29日、2021年5月20日被退回至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2021年12月6日,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退回凯源公司,凯源公司按原合同履行货款给付义务。2022年3月17日,凯源公司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2年3月22日被拒。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形式要件规范准确,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凯源公司基于真实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案涉汇票到期后,凯源公司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凯源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持票人要求粤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计算利息应是针对票据未到期依法定理由提前行使追索权的;而汇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计算利息应是针对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才行使追索权之情形。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日,凯源公司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3月17日,故本案利息应自凯源公司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款1010000元及利息(以101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