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76-78号。
法定代表人:叶新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贝林阳江港湾6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聂素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1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人货电梯租赁合同》系出租方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案涉项目在安徽省灵壁县,应按照建设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可由安徽省灵壁县人民法院或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灵壁县人民法院或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本案所签订的合同主体内容系打印,但不能仅以公司名称和工程名称系填写,就以此认定本合同为格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为合法有效,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 红
审 判 员 谢 振
审 判 员 曹 沂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 澍
书 记 员 汪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