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3900号
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贝林阳江港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7064727F。
法定代表人:聂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余,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涞亭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3451032A。
法定代表人:潘建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起诉日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2.中城建公司返还基于合同租赁的五台物料提升机;3.中城建公司给付余欠物料提升机租金及塔吊租金403153元;4.中城建公司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期间物料提升机占用使用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5.中城建公司承担诉讼费2万元及诉讼费。庭审中,凯源公司变更第三、四项诉请,要求中城建公司给付拖欠的租金及占用使用费(暂计至2020年的9月16日为446333元,此后租金及占用使用费按照物料机每月2300元每台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中城建公司为承建安徽中麟药械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承租凯源公司名下7台建筑设备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后凯源公司依约出租,中城建公司如约使用,并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将租赁的塔吊返还原告,但其中五台物料提升机一直占用。期间,中城建公司未能如约支付租赁费。凯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向中城建公司致函催款无果。
凯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中城建公司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凯源公司提举的当事人信息、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签证单、对账单、律师函及回执、代理协议、发票、转账记录等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中城建公司为承建安徽中麟药械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向凯源公司租赁5台物料提升机和2台塔吊,双方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和《塔吊租赁合同书》。其中《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约定物料提升机(规格型号为QTZ5810)的租金为2300元/台/月,进出场费为6500元/台,租赁期间自机械安装调试完毕挂牌之日起算至项目部书面报停并具备退场条件为止,进出场费在设备进场安装好后支付17000元,剩余进出场费于设备退场前全部付清,设备租赁费到第二个月的15号前付清第一个月的租赁费,以此类推,直至设备退场前一天付清全部费用,合同一方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其中《塔吊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15000元/台/月,进出场费23000元/台,自塔吊安装完毕或检测合格后至出厂日,按月计收租金,不足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10日,1#车间和3#车间塔吊分别安装完毕。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12日,5台物料提升机分别安装完毕。2018年3月18日、2018年4月20日,1#车间和3#车间塔吊退场。期间,中城建公司共计支付租金27万元。凯源公司为催讨剩余款项,委托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
庭审中,凯源公司同意减免2018年春节期间塔吊及物料提升机的半个月租金。
本院认为,凯源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及《塔吊租赁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凯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后,中城建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现凯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解除《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并要求中城建公司返还五台物料提升机,应予支持。凯源公司已按约提供了塔吊和物料提升机,中城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进出场费,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五台物料提升机占用期间的费用。其中,2台塔吊的租赁时间分别为8个月16天、9个月11天,扣除2018年春节期间半个月租金,中城建公司应支付的塔吊的租金及进出场费为299500元(15000元/台/月×8个月16天+15000元/台/月×9个月11天-15000元/台/月×0.5个月×2台+23000元/台×2台)。至《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止,五台物料提升机的租赁时间分别为2年11个月8天、2年10个月24天、2年10个月20天、2年9个月5天、2年9个月5天,扣除2018年春节半个月租金,中城建公司应支付的物料提升机的租金及进出场费为420202元(2300元/台/月×2年11个月8天+2300元/台/月×2年10个月24天+2300元/台/月×2年10个月20天+2300元/台/月×2年9个月5天+2300元/台/月×2年9个月5天+6500元/台×5台-23**元/台/月×5台×0.5个月)。综上,中城建公司应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进出场费为719702元(299500元+420202元),扣除已支付的27万元,中城建公司应继续支付449702元(719702元-27万元),现凯源公司仅主张446333元,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中城建公司应当按照2300元/台/月的标准支付5台物料提升机占用期间的费用。凯源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2万元,其实现的系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债权,但双方仅在《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中就该合同项下实现债权费用负担作出约定,故中城建公司应仅就该合同项下律师费承担给付责任,结合上述两合同项下债权实现比例,本院酌定支持1.5万元。中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五台物料提升机(规格型号为QTZ5810);
三、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446333元及五台物料提升机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2300元/台/月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
五、驳回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8元,原告***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08元,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慧
人民审判员 张小平
人民审判员 章秀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程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