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盛安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宣城盛安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8执恢26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港路六公里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802779085609G(1—1)。

法定代表人:乐承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宣城盛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大楼内,送达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大楼内(四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802050179440R。

法定代表人:高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生,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城盛安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安徽双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盛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宣城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据以(2015)宣中执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8月16日冻结了宣城盛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锦城支行账号为34×××18的银行存款2200000元,冻结时该账号余额为10592.61元。安徽双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该银行存款扣划余额后予以解除冻结。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再次约谈安徽双乐公司,其再次要求本院上述银行存款扣划余额后予以解除冻结。本院据以(2015)宣中执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2月19日扣划上述账号余额710944.88元,剩余冻结1489055.12元。另,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向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冻结宣城盛安公司债权220万。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行为以强制实现胜诉当事人债权为目的,但正如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程序权利可以自由处分一样,强制执行程序亦得由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人可以放弃整个或部分法定执行程序的使用权。安徽双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宣城盛安公司银行账号的冻结,本院从强制执行目的出发,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未立即支持其解除冻结的申请。在冻结期间,宣城盛安公司有款项汇入冻结账号,本院执行到位710944.88元,推动了较大执行进展。但安徽双乐公司先后两次坚持要求本院对宣城盛安公司账号予以解除冻结,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尊重。另,考虑本院尚有对宣城盛安公司其他债权的冻结现状以及在一定程度上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体现司法的温度,本院对安徽双乐公司的申请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宣城盛安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锦城支行账号为34×××18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钢新

审 判 员  徐 彬

代理审判员  夏祖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梦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