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8执恢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港路六公里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802779085609G(1—1)。
法定代表人:乐承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宣城盛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大楼内,送达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大楼内(四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802050179440R。
法定代表人:高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生,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城盛安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安徽双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盛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宣城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标的额2131592元,至恢复执行时,安徽双乐公司已实现债权87802.59元。恢复执行中,本院据以(2015)宣中执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8月16日冻结了宣城盛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锦城支行账号为34×××18的银行存款2200000元(实际余额不足)。2017年12月19日,本院据以上述裁定扣划上述账号余额710944.88元。因安徽双乐公司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账号的冻结,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据以(2017)皖18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银行账号的冻结,并于同日将710944.88元案款向安徽双乐公司发放。至此,安徽双乐公司已实现债权共计798747.47元。另,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向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冻结宣城盛安公司债权220万。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宣城盛安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安徽双乐公司亦未能提供宣城盛安公司有宣城盛安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宣城盛安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该案自立案恢复执行之日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向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冻结的宣城盛安公司债权220万尚不具备扣划条件,且亦未发现宣城盛安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同时,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安徽双乐公司,并听取其意见,其表示同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钢新
审 判 员 徐 彬
代理审判员 夏祖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梦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