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747号
原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平村顺宁佳苑1-2栋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MA6KEK98XH。
法定代表人:吴成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临沧江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MA6PHRDMX2。
法定代表人:江安玉。
被告: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恒基广场1号楼B座913、9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55684197XJ。
法定代表人:阴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系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诉被告***、临沧江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玉公司)、第三人云南正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7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文,第三人正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江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44118元;2.由被告***支付自欠条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3‰支付资金占用费;3.若被告***无力支付上述运费,由被告江玉公司、正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以江玉公司名义向正滇公司分包了“凤庆县滇红小镇滇红茶双创园(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项目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因该工程中钢材运输需要,被告***找到原告,并委托原告运输钢材,安丰营至凤庆洛党运输服务。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原告安排车辆提供钢材运输服务,双方于2020年11月5日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送达运输清单两份,金额22411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12月15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经本院委托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和江玉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江玉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不能寻找到被告***和江玉公司,送达未果。经本院在2022年8月25日《人民法院报》G131版进行公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第三人正滇公司述称,首先,本公司并非原告所诉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本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其次,本公司已经不欠江玉公司工程款。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正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运费253098元(其中包含了耿马的2万元运费),利息2万元,合计273098元;2.《运输统计表》,欲证明运费统计情况;3.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钢材运输驾驶员和***之间就运输钢材进度的交流情况,欲证明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4.《债务催收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拖欠运费的事实。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被告***以江玉公司的名义与正滇公司分包了“凤庆县滇红小镇滇红茶双创园(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组织车辆负责为被告运输钢材,运输地点为昆明市安丰营至凤庆县洛党镇建设工地。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原告安排车辆提供钢材运输服务,双方于2020年11月5日进行结算,运费共计253098元,其中包含耿马县的运费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及约定利息24411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车辆负责为被告运输钢材,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为被告运输钢材的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了运费数额,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原告自认《欠条》中数额实际包含了利息,故本院对其再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玉公司和第三人正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未加盖江玉公司印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江玉公司属于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江玉公司对该笔欠款予以追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江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第三人正滇公司关于其非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运费责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44118元;
二、驳回原告****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志亮
审 判 员 杜红蕾
人民陪审员 鲁泽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晓 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