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11民初13230号
起诉人云南瑞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坝村水岸枫林7幢3单元3层302号。
法定代表人:**。
起诉人云南瑞喆科技有限公司以广州艾恩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GG20181022-01的《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807500元,及支付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80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吊装费2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2019年1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对争议解决办法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合同签订地为昆明市,未明确约定由何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不明时视为没有约定,故本案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起诉人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起诉人所在地。据起诉人提交的诉状证实,本案合同履行地即起诉人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坝村水岸枫林7幢3单元3层302号,被起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602号之二首层102房。因合同履行地及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裁定如下:
对云南瑞喆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