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183执异57号
异议人:**,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润鸿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德惠市宏悦冷库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吉林省润鸿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惠市宏悦冷库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7年10月12日收到的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执字第1079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异议人是错误的。理由有三,一是德惠市宏悦冷库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德惠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工商管理部门已核准注销。异议人是德惠市宏悦冷库租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投资6万元,法院裁定异议人与***承担46万元及利息,远远超出异议人的投资;二是裁定书的文号是2015年的文号,制作时间确是2016年8月25日,而送达时间又是2017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的裁定程序错误;三是裁定书确定异议人承担公司责任,没有告知申诉救济途径,剥夺了异议人的权利。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执字第10795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吉林省润鸿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惠市宏悦冷库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5日以(2015)德执字第1079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异议人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润鸿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46万元及利息。该裁定书最后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在2017年10月12日向异议人送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而本院作出的(2015)德执字第10795号裁定书,没有向当事人交代复议的权利,而是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显然不当,依法应予改正。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不是异议审查的范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5)德执字第10795号裁定书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更改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