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鸿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执复133号
复议申请人(变更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润鸿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德惠市宏悦冷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变更被执行人:***,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惠法院)(2017)吉0183执异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德惠法院异议称,其于2017年10月12日收到德惠法院(2015)德执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异议人是错误的。理由:一、德惠市宏悦冷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悦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德惠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工商管理部门已核准注销。异议人是宏悦公司的投资人,投资6万元,法院裁定异议人与***承担46万元及利息,远远超出异议人的投资;二、执行裁定书是2015年的文号,制作时间是2016年8月25日,而送达时间又是2017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的裁定程序错误;三、裁定确定异议人承担公司责任,没有告知申诉救济途径,剥夺了异议人的权利。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德惠法院(2015)德执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
德惠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吉林省润鸿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鸿公司)与宏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5)德执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润鸿公司清偿工程款46万元及利息。该裁定最后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在2017年10月12日向异议人送达。
德惠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而该院作出的(2015)德执字第1831执行裁定,没有向当事人交代复议的权利,而是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显然不当,依法应予改正。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不是异议审查的范围。遂作出(2017)吉0183执异57号执行裁定,裁定将(2015)德执字第1831号裁定书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更改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撤销德惠法院(2017)吉0183执异57号执行裁定及2016年8月25日(2015)德执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与其向德惠法院提出异议的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德惠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德惠法院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宏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润鸿公司工程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润鸿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德惠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德执字第1831号。德惠法院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德执字第1831号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案号错误标记为(2015)德执字第10795号,后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裁定予以补正。
再查明,2015年9月6日,宏悦公司向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该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6日股东会决议记载“承诺企业注销后,一切债权债务及后果责任全由公司全体股东负责”;根据清算报告记载“四、截止2015年9月6日,公司资产总额为0.05万元,负债总额为0万元,净资产为0.05万元。五、公司资产总额为0.05万元,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债权、债务均清理完毕。公司注销后,如有未尽事宜,一切后果责任由公司全体股东负责。”,该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在工商机关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德惠法院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5)德执字第1831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不服,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二、在宏悦公司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5)德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该公司明知尚有债务未清偿完毕,却向工商机关提供债权、债务均清理完毕的虚假材料;同时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如有未尽事宜,负责承担一切后果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德惠法院变更宏悦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德执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及(2017)吉0183执异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