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鸿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润鸿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4民初4805号

原告:吉林省润鸿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星宇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忠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v>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该单位职员。

原告吉林省润鸿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润鸿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被告吉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润鸿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85,000元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1年6月5日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及本案实际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吉林省恒元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省润鸿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与被告吉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长春分部办公区的空调设备安装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170,000元人民币。另约定原告全部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下工程款即于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截止2011年6月5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2011年6月份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85,000元,剩余工程款85,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可被告以相关负责人离职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经我公司与原告进行前期沟通对原告提供合同真实性并没有异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对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因时间较长以无法进行核实,原告也未提供当时经双方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以针对原告所谓剩余工程款是否是此金额无法进行核实,我公司在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并不拖欠所谓的剩余工程款。2.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体现的时间来看是2011年5月,工期为14天,原告诉讼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6月份,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吉林省恒元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润鸿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22日,吉林省恒元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吉林省恒元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在长春分部办公区安装空调设备,工程造价为179025元,包工包料,工期14天,即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5日。同时约定吉林省恒元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吉林省恒元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并经被告总部验收合格后,向吉林省恒元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于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保修期为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安装,并于2011年6月3日安装调试完毕。2011年5月30日,吉林省恒元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89512元发票一张,2011年6月17日,被告为吉林省恒元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512元(50%部分)。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因被告多次更换经理并更换办公地点,导致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忠奎与被告时任经理刘银进行了微信联系,刘忠奎向刘银反映相关工程款问题并要求解决,刘银最后以不了解情况并且无法处理公司以前的事情为由未给予处理。另查明,被告使用原告为其安装的空调设备后未在2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在原告为其安装空调设备处搬家后,将原告为其安装的空调设备拆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转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双方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该安装工程竣工后虽被告未出具验收报告,但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为其安装的空调设备,虽被告庭审中称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在2年保修期内并未向原告主张设备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被告对该项工程无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应自保修期后即2013年6月5日起开始保护。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设备后被告单位多次更换经理且多次更换住址,导致原告行使权利障碍,通过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忠奎与被告经理刘银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仍未得到解决,原告并未丧失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润鸿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保护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保护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吉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