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巨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贵州鸿巨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5147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营盘圈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69308106T。
法定代表人:郑家栋,经理。
被告:贵州鸿巨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3-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27141187。
法定代表人:谢卓松,经理。
原告:天津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鸿巨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散热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82元,由原告天津市**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亚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