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8264号
原告:***,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锦,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婷,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史珉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军,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棽涵,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
法定代表人:陈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北京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善杰,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港(集团)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港)、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西北)、李善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锦、郭合婷,被告青岛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军、章棽涵,中核西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被告李善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中核西北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637000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损失(以163700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拆借利率上浮50%,自2021年3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依法判决青岛港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港承建的青岛港董家口港区粮食仓筒二期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将灌注桩施工业务分包给中核西北施工,中核西北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作业至2021年3月14日,中核西北拖欠原告工程款1637000元未付。被告李善杰为中核西北现场负责人,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裁判。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为2021年5月2日中核西北将案涉工程施工实际变更为租赁原告旋挖机、挖掘机各一台按月结算租赁费用,承担两台机器操作的人工成本。
青岛港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只有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自然人才能以原告的资格起诉索要工程款,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投入的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被答辩人以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名义起诉索要工程款,首先就应当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或者本案其它被告之间存在无效的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因此,被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的资格。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就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答辩人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了青岛董家口港区工程项目灌注桩施工的分包合同,是合同的当事人,就涉案的灌注桩施工工程而言,答辩人仅受该分包合同的约束,仅负有向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即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索要工程款。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权利,诉请答辩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三、答辩人支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总价,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青岛董家口港区工程项目灌注桩施工分包给了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约合同总价为756006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且建设单位资金到位后,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以及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及设备车辆租赁费的证明材料后付款至审定结算值的70%,待建设单位完成最终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7%,留置3%为质量保证金,2年质保期满后返还。在工程未经验收,分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材料及其它相关证明资料的情况下,答辩人已经向分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代付的工人工资总计达到10615338.57元,付款数额已经远超签约合同总价,不存在欠分包单位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索要工程款,诉请答辩人对其索要的工程款在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中核西北辩称,中核西北与***并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1、中核西北从未将***起诉状中所述“青岛港董家口港区粮食仓筒二期工程灌注桩施工业务工程”转包给***作业,也未与其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更没有与其结算过款项。实际上本案所述的工程是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本案青岛港签署的分包合同。2、中核西北也从未授权李善杰等其他人代表我司对外签署分包或转包合同,李善杰等无权代表我司对外分包后转包。3、***之前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中核西北,案号为(2021)鲁0211民初1578号,后经庭审查明***与中核西北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李善杰也并非代表中核西北签署合同,***撤诉。***反复起诉,恶意缠讼,还申请保全我司银行账户存款,已对我司经营造成极大阻碍和经济损失,我司保留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其对中核西北的诉讼。
李善杰辩称,一、不同意***(以下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设备参与项目施工是基于与李善杰之间形成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出租机械设备获取租金,而非工程款,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原告曾于2020年12月25日以同样的事实起诉被告李善杰给付租金,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做出(2021)鲁0211民初1578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所有证据均确定无疑的证明双方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就此原告与李善杰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主张自己是项目的施工人,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李善杰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及施工费的事实。在(2021)鲁0211民初15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善杰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将全部款项等给付给原告,被告李善杰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原告主张机械设备非法滞留施工场地期间的租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旋挖机、挖掘机各一台,双方未约定租期,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设备租赁期限截止至2020年8月20日,租期共计88天,并就租金进行结算。但双方结算后,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拒绝撤出机械设备,并先后以挖掘机、旋挖机为工具强行堵截A4-6筒仓,阻碍被告施工,堵截时间持续至2020年10月8日。被告认为,在原被告结算时,确实存在拖欠被告机械租金的情况,但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用堵截被告施工、拒绝机械设备撤场的极端方式催要租金,并主张机械设备非法滞留施工现场期间的租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1)原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与原告并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原告及其设备滞留工地,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在解除合同后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撤场,并在两次向原告工人住所及机械设备滞留地显著位置张贴退场通知,双方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租赁合同关系。(2)依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设备及司机均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其撤出设备并不受制于被告,在双方合同终结后,原告可自由撤出设备。2021年3月15日原告撤出机械设备,事实证明撤出设备完全取决于原告个人意愿,并不受制于他人。原告滞留设备并非设备不能退场,而是原告主观希望以设备强行滞留方式催要租金,当然从原告起诉看,原告还希望获得非法滞留期间的租金。原告滞留设备系单方行为,原告主张滞留期间的租金法律依据。(3)在2020年8月20日双方解除合同并结算租金后,被告并未使用原告机械设备,原告除将设备作为堵截被告施工的工具外,并未将设备用于被告租赁。从被告提交的不同时间段设备照片看,原告设备位置均处于堵截被告施工位置,且设备均未在工作状态,从旋挖机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出设备未安装钻头,已经长时间未使用。原租赁合同终结后,原被告之间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也未发生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机械设备的事实。故此,原告主张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已就租金事宜进行结算,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结,但因原告强行堵截被告施工现场拒绝撤场,在施工期限、甲方罚款等压力下,被告同意在结算后给与原告12天的补偿,以做到仁至义尽。原告在27日结算后短暂撤离挖掘机后,又将旋挖机移至A4-6筒仓签订堵截被告施工(堵截行为持续至2020年10月8日),试图强行让被告接受继续租赁使用机械设备的现状,原告行为严重违背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原告主张不应获得法院的鼓励与支持。2、在原被告2020年8月27日达成12天补偿的结算书后,被告多方筹措资金积极偿还拖欠的租金,在2020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款、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51万元,拖欠租金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形,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租金支付事宜存有争议,但就双方陈述及提交证据看,被告主张符合事实情况。(1)原告陈述与其诉求存在矛盾,原告有违诚信,存在恶意、重复主张租金的情况。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出示支付证据后,认可向原告转款的15万元,但在起诉书中该部分租金原告并未扣除。原告明知被告已向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恶意、重复主张,可见其有失诚信,其陈述及主张并不可信。(2)从被告出示证据看,被告除向原告转账15万元外,其余部分由原告代理人吕某收取。从庭审情况及吕某签字的结算单可知,吕某作为原告代理人主要负责租金的结算、催要、收取工作,被告将租金支付给吕某,应视为原告收取租金的行为。从被告出示证据看,被告2020年9月9日向吕某支付35万元,吕某在收取款项后向被告出示收款凭证,已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租金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于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提交第一组证据1.青岛港董家口港区工程项目灌注桩施工业务外包项目中标公示一份,拟证明被告青岛港分包被告中核西北案涉项目工程。
***提交第二组:证据2.案涉项目现场公示讨薪告知牌照片一份,来源于证人李某拍摄的工地现场。证明该案涉项目现场告知牌由项目所有人青岛港出示。告知牌中明确记载被告中核西北系分包单位,被告李善杰系被告中核西北驻该施工现场主管,负责人佟某。《青岛港董家口港区工程项目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5月31日,被告中核西北与案外人烟台市慧鹏公司签订《青岛港董家口港区工程项目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由案外人负责涉案项目部分施工。合同中被告中核西北代表为被告李善杰。《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21年4月6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鲁0112民初330号判决书审理查明及认定被告李善杰为被告中核西北项目部经理。证人李某与佟某之间通话录音一份。现场实际负责人为被告李善杰。证人李某与被告李善杰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李善杰系被告中核西北现场负责人。
***提交第三组证据3.《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20.5.22原告与被告中核西北约定:1.被告中核西北租赁原告设备旋挖机、挖掘机各一台,租赁期限为2020.5.22起至完工撤场。租赁费为18万每月,不足一月按一月租金18万计算,操作工两名,每月按12000元支付给原告。2.设备使用地点为案涉项目地。3.先付款后使用。4.被告中核西北付款违约承担停工损失及停工期间租赁费用。证据4.现场设备照片八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设备租赁合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中核西北提交的财务人员徐华镜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中核西北于2020.9.9当天分别向项目现场管理方青岛港供电分公司支付中核西北7月份电费、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及工人工资15万元。同时证明原告租赁合同履约相对方为中核西北中核西北。证人吕某与被告李善杰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李善杰系被告中核西北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聊天中所述“公司打报告了,给协调了(付款)”、“我开完标”、“公司来领导检查了”、“领导上班了开始签字,签完就能付款了,我家(中核西北)的签字程序走完了,港工(被告一)这边的”、“在走程序了”、“联系徐工(徐华镜),安排好了”、“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照片发一份给我,公司做账”,可证实本案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中核西北。
***提交第四组证据5.2020年8月20日机械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还有辅助工的工资合计542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剩余款项402000元未支付。另外该结算单背面为被告中核西北的现场签证单,该纸质文件由被告李善杰签字并持有,可证实李善杰系中核西北现场负责人,代表中核西北处理现场施工事宜。2020年8月20日物资损坏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20年8月20日,因中核西北使用原告设备造成物资损坏7000元。另外该清算单背面为中核西北的桩头统计清单,该纸质文件由李善杰签字并持有,可证实李善杰系中核西北现场负责人,代表中核西北处理现场施工事宜。2020年8月27日机械结算书一份,证明李善杰系中核西北涉案项目负责人,如没有付清租赁费,按天支付租金直到设备离场。
***提交第五组证据6.原告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设备离场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涉案设备租赁期间为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3月15日。证据7.诉责险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采取保全措施支出保费2000元,系合理支出。
***补充提交证据8.两份结算单;2020.8.20日结算单证明在原告与中核西北确定租赁合同之前原告的施工按照280元每米计算,中核西北承担油费;2020.8.27日结算书由被告李善杰签署,李善杰在结算书下方书写中核西北中核西北信息,确认合同相对方为中核西北。
青岛港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再次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是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中核西北北京分公司;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所有的证据均证明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上述证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无任何关系。对出港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青岛港也无原件,无法核实,且即使此出港手续证明是真实的,仅仅能证明该时间点有此设备进出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对证据8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中核西北无关,8.27日结算书的下边所书写的中核西北这几个字明显与上面结算书的笔迹不同,属于后加,该结算书明确乙方是李善杰个人,该证据属于伪造,请求法院追究相关责任。
中核西北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北京分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对证据二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李某的通话记录及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李某不是中核西北的工作人员,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佟某、李善杰也不是中核西北的工作人员;证据三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了原告与李善杰签署的租赁合同,与中核西北无关;对现场照片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交易明细,徐华镜并非中核西北的财务人员,与中核西北无关;对吕某与李善杰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与中核西北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均是原告与李善杰签署的相关文件,与中核西北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核实,与中核西北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保险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属于恶意诉讼,恶意保全。
李善杰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通话记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李某与被告李善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存在,但是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李善杰就是被告中核西北的现场负责人;对证据3设备租赁合同三性均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证明了原告与李善杰存在设备租赁合同不存在项目施工关系。对现场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但是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李善杰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确实租赁了原告的设备,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中核西北支付电费的证明目的,徐华镜是李善杰现场的负责人;对吕某与李善杰的聊天记录认可,但是不具备完整性,体现了原告与李善杰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在签字时间最后的两句话是后加的,结算单日期以上部分是真实的,对日期以下的两句话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损失清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款部分;对机械结算单真实性认可,手写部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租赁合同关系;对撤场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证明内容看机器设备是由原告控制,不需要李善杰的确认,设备当时在无工作情况下在现场滞留的事实;对保险单单据真实性认可,关系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原告为自己诉讼权益产生的依据。对证据8中8月27日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前期书写通过后来的结算单进行了变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核西北这些字不是李善杰书写的,乙方中核西北这几个字是后加的;对8月20日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
李善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起诉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以相同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李善杰的事实情况。证据2.案号(2021)鲁0211民初1578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在(2021)鲁0211民初1578号案件中已就原告起诉进行答辩,因原告事实与理由无实质变化,被告答辩意见(2021)鲁0211民初1578号案件一致;被告证据与该案证据基本一致,即出示证据十二组,证明目的与该案证明目的一致。证据3.(2021)鲁0211民初15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后,又以同样事实理由起诉事实情况。以下证据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21)鲁0211民初1578号案件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已经原被告质证;第二部分是新补充证据,需经各方质证。证据4.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旋挖机、挖掘机各一台,月租金18万元,租期从2020年5月22日开始,但未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依照规定应为无定期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旋挖机及挖掘驾驶人员,由被告支付工资。证据5.机械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机械赁期限共计88天(从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8月20日),根据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机械租金共计402000元,物资损失7000元,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证明二结算金额中包括工人工资,结合证据一证明挖掘机、旋挖机司机均为原告人员,原告实际对挖机、旋挖机进行控制。证据6.机械设备退场通知书,证明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将机械设备撤出施工场地。证据七照片(挖掘机),证明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2020年8月28日,原告使用挖掘机堵截被告A4-6筒仓阻碍被告施工。证据8.机械结算书证明一因原告强行堵截被告施工现场,被告在施工期限紧及罚金重的双重压下,同意在结算后继续给与原告12天的补偿,证明原告采取极端方式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在2020年8月20日后不存在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的事实。证明二该证据为原告提交,证明吕某有权代理原告办理租金的催要、结算事宜,且原告对此知晓认可。证据9.照片(旋挖机),证明2020年8月28日获得12天补偿后,原告短暂移开堵截简仓的挖掘机后,又将旋挖机移到筒仓处阻碍被告施工,堵截至2020年10月8日。证据10机械设备退场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发出退场通知后,原告仍拒绝退场,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撤出机械设备。证据11.管理通知单,证明因原告阻碍筒仓施工,导致被告被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多次警告并处以罚款。原告存在强行堵截被告施工现场的行为,并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证据12.收条、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已按照结算给付完毕所有拖欠的租金,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证据13.录音(吕某、被告、徐华镜)、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吕锋)、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李善杰与原告***),证明吕某承诺在收到租金后撤出机械设备,但原告及吕某未遵守承诺撤走设备。证据12.付淑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旋挖机、挖掘机在被告工地滞留,被告通知原告将机器设备撤出施工现场,并要求证人在原告司机及工人住所处、原告堵截的A4-6号筒仓的机械设备旁显眼处张贴机械设备退场通知书。证人可以证明被告在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7日两次要求原告撤出滞留工地的机械设备。证据13徐华镜证人证言证明一原告以拖欠租费为由,以机械设备为工具强行阻挠被告工地施工;证明二2020年9月9日,证人受被告的指派向原告支付机械货费等150000元,实际付款人为被告:证明三原告指派吕某处理拖欠机械租金事宜,吕某曾答应在收到租金后尽快将机械设备撤出工地,但原告及吕某在到租赁款后未按照承诺履行。证据14.杨智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以拖欠赁为由,以机械设备为工具强行阻挠A4-6简仓施工,严重阻碍了施工进度。证人受被告指派看管旋挖机,直至2020年10月8日机械设备从筒仓处移走,证明原告以拖欠租赁费为由,以机械设备为工具强行阻挠A4-6筒仓施工,严重阻碍了施工进度。证据15.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考勤表、末期结算明细表、部分付款凭证(出租方分别为丁树刚、王宪金),证明就青岛港董家口港粮食仓筒工程项目,被告李善杰除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外,还向他人承租机械设备,证明被告李善杰在解除与原告租赁合同后,被告有租赁设备进行施工,被告并无使用原告设备继续施工的客观情况。
李善杰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诉讼主体为被告中核西北及被告李善杰,并非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李善杰,原告在原笔录基础上就本案的证据部分重新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部分原告认可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中核西北;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未出示原始载体,不能得出证据的形成时间,被告有原告及现场管理人员吕某电话、微信、通讯地址等信息,直至2021.3月份被告与原告仍就设备退场进行沟通,即使该证据是真的,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也与设备实际使用情况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体现原告设备在案涉项目场地作业情况,不能证明阻碍施工的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记载被告李善杰身份为被告中核西北现场负责人及2020.9.2日起按天支付租金的情况,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中核西北;对证据9.10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6.7;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存在阻工的行为,该证据没有被告中核西北的确认,系被告李善杰单方制作,该组证据中内容除日期不同外其余完全一致,均载明按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提交相应合同;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原1578号笔录已经查明收条中间部分20万元内容系李善杰后续自行添加,且二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及支付情况;徐华镜银行流水恰恰证明了李善杰为被告中核西北现场管理人员及支付电费、原告租赁费、工人工资的情形,2020.9.9日该账户在向项目甲方支付67929.24元电费时明确备注被告中核西北7月份电费,该组证据中取现日期为2019.2.10日户名张学磊,取现地点为阳新县,与被告陈述的2020.9.9日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及工人工资、旋挖机租金20万元无任何关联性且不符合常理,原告没有收到李善杰主张的该笔20万元,原庭审中对此已经查明,原告同时提交了没有添加20万元的收条一份;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至2021年3月15日原告设备才从被告项目工地退出。对付淑同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存在利害关系;对徐华镜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青岛港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已经经过实体审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与青岛港五官。
中核西北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系原告与李善杰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没有中核西北公章及签字,与中核西北无关。
庭审中,青岛港和中核西北未提交证据,中核西北承诺。
***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吕某出庭证言称其系***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钻机施工、签订合同及结算事宜,认为李善杰代表中核西北租赁设备。设备租赁期限应从进场开始算到撤场,一直未得到通知,2020年3月15日一直找不到李善杰,后退场。2020年8月20日结算单中旋挖机租赁费5000元不包括钩机,2020年8月27日租赁费6000元是两台机器费用。***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青岛港对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中核西北对吕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吕某未看到中核西北对李善杰的授权也无法确认工牌。李善杰对吕某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出庭证言称其认为李善杰系中核西北涉案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结算等一切事宜,结算单是与李善杰签订的。原告提交的烟台市慧鹏劳务公司的合同系李某提供,加盖被告中核西北公章。***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青岛港对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中核西北对李某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公章不真实且在另案已提起鉴定。李善杰对李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与李善杰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陈述不具有客观性。
因上述证据的认定事关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李善杰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李善杰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一直主张李善杰代表被告中核西北进行签订合同、结算等事宜。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来看,原告***与李善杰个人签订书面合同、办理结算,其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但在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未对李善杰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李善杰出示与中核西北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等。而***提交的有关本案主体的相关证据,判决书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来源于李某的合同、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吕某及李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能直接证明李善杰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客观上,中核西北在事前出具相关授权,事后未作追认意思表示,且中核西北承诺李善杰并非其工作人员,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故,本院认定李善杰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李善杰本人。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中核西北承担责任,而未向李善杰主张责任,本院多次询问后仍坚持自己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核西北支付租赁费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和李善杰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洲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