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521民初778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130520元以及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计算至2024年5月22日的利息29414.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某某公司和案外人保山市某某公司共同与云南省设计院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云南省设计院分将“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施甸项目(二十一)”工程分包给程盈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包括:构树种植、牛舍、区内道路、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等;合同暂定价13689.52万元,其中构树种植、配套水系等约8622.90万元,牛区、区内道路、附属设施等约5066.62万元。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作为云南某乙公司(总包方)指定的具体施工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项目合作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可以以某某公司名义,承接施甸县***养殖小区、施甸县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某某公司应当及时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委托书、项目经理证书等证明文件,并积极配合***完成相关工作;***以某某公司资质承接的工程由***独立施工,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独立承担,某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5%收取管理服务费。
被告***承包得工程后,将***养殖小区(二期)的部分劳务施工交由原告,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于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进行了劳务施工。2019年11月29日,经被告***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确认共欠原告劳务费用180520元,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施甸下凯禾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50000元,剩余130520元至今未付。
结算完成后,原告与其他农民工索要工资未果,便于2021年7月份向***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解决该问题,***人民政府于20217月8日作出回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为适格的付款主体。
综上所述,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某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某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仅为案涉工程施工班组,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某某公司已经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甚至还额外借款给***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某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其与***之间足额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原告无权主张要求某某公司对***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其主张劳务款项的依据。该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依法不能作为其主张劳务款的依据,从该结算单上无法看出结算人***、***与本案是何关系,其二人是否具有结算资格。本案案涉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其应当与其具有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进行结算确认,故该结算单不合法且无效。即便参照他案认定案外人***、***具有结算资格,但该结算单上该二人的签名捺印是否是其本人的无法得知,故不具有真实性。依据***人民政府关于对宋某某信访事件的答复,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条件为其应当提供与***的农民工工资欠款单。依据上述回复明确某某公司与设计院公司仅是帮忙代付,并非付款的义务主体。原告无权依据该回复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2021)云052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5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民申3930号民事裁定书》复制件各1份,欲证实:1.云南省设计院系案涉项目“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施甸项目(二十一)”的总包方,项目包括***养殖小区,施甸县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2.被告某某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承包方。3.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作为云南设计院指定的具体施工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项目合作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可以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承接施甸县***养殖小区、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由***独立施工,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独立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按工程总价1.5%收取管理服务费。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案外人***与***、***、***、某某公司及设计院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判决及裁定,而本案系宋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参与情况不同、案由不同、案件情况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施工班组。
A2、《宋某某何元工地结算》复制件1份,欲证实施工完成后,2021年2月9日经被告***与现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确认共欠付原告劳务费180520元,***、***、宋某某三人并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宋某某仅为***所涉工程的一个项目班组,其结算应当与***进行结算。***、***是否具有结算资格,从该结算单上无法看出。即便该二人具备结算资格,其签名捺印是否为其本人亲自签名做出的结算无法看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原告诉求主张的系农民工工资,其结算单上只有小工工资部分属于,其余均不在农民工工资范围内。
A3、《何政发(2021)66号***人民政府文件》《情况说明》复制件各一份,欲证实结算完成后,原告与其他农民工索要工资未果,便于2021年7月份向***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解决该问题,***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8日作出回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为适格的付款主体。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回复能够证实被告某某公司与设计院公司系案涉剩余款项的代付人,并非付款义务主体。根据该回复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对于***拖欠的原告工资原告无权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依据该回复,原告主张拖欠的工人工资需提交的材料为原告与***确定的农民工工资的实名欠款单,不能仅凭自己制作的结算单。
A4、《付款凭证截图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制件1份,欲证实:1.被告某某公司委托施甸县凯禾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50000元(其中40000元向宋某某支付10000元向宋某某妻子支付),剩余130520元至今仍未支付的事实。2.再次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为适格的付款主体。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仅为代付工资,其并非本案适格的付款主体,通过该两份证据仅能够看出被告某某公司曾委托凯禾公司向其转账支付过农民工工资但不能证实某某公司为适格付款主体。
本院认为,A1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其事实部分也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A2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做的结算,***、***的身份生效判决已经做过确认,且该证据本院也向被告***送达过,其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A3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A4证据原告诉状中也认可收到该笔项,被告某某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被告某某公司和案外人保山市某某公司共同与云南省设计院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云南省设计院分将“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施甸项目(二十一)”工程分包给程盈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包括:构树种植、牛舍、区内道路、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等;合同暂定价13689.52万元,其中构树种植、配套水系等约8622.90万元,牛区、区内道路、附属设施等约5066.62万元。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作为云南某乙公司(总包方)指定的具体施工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项目合作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可以以某某公司名义,承接施甸县***养殖小区、施甸县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某某公司应当及时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委托书、项目经理证书等证明文件,并积极配合***完成相关工作;***以某某公司资质承接的工程由***独立施工,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独立承担,某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5%收取管理服务费。合作协议同时对某某公司和***的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
被告***承包得工程后,将何元养养殖小区挡土墙工程劳务施工交由原告负责实施,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于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进行了劳务施工。2019年11月29日,经被告***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与二原告结算,确认原告总的劳务费用为7805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用18052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某某公司委托施甸凯禾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13052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施工行为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工程最终结算时间也是2019年11月29日,因此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法规。
根据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包得何元养殖小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挡土墙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被告***向无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分包工程劳务施工的行为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进行了相应的结算。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方进行工程结算,自当天开始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欠款才明确,同时结算清楚之日被告也就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利息的起算之日应当以原被告结算的日期为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某某公司代理人呢,以某某公司名义从事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因此案涉工程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某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允许***借用资质非法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放任其将工程违法再分包,导致***拖欠原告工程款,故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130520元,并以1305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向原告宋某某支付2019年11月30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宋某某的工程款13052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