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521民初598号
原告:***,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姚关镇荷花路地税三分局一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宏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宏佳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余款共计人民币111,918元及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一年LPR的4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装饰装修协议,双方就装修位于施甸县何元养殖小区(浦发项目二十一标段)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包括工期、造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被告宏佳公司为施甸县何元乡养殖小区(浦发项目二十一标段)的承建方,装饰装修后的受益者。工程完工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现早已投入使用。2019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该装饰装修总计价款为206,918元。先扣除已经支付的95,000元,被告尚欠111,91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款项义务,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系被告宏佳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宏佳公司系装修的受益者,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遂诉至本院。
宏佳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不是宏佳公司;二、宏佳公司与***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对本案争议款项承担责任;三、虽然本案属于一个合同纠纷,但宏佳公司已按时将拨付到宏佳公司的案涉工程款项拨付给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铝合金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于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剩余尾款总计111,918元;A2《情况说明》一份,预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情况载明的工程款和原告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曾到信访局反映过情况;A3《照片》两张,欲证实照片的拍摄地位于施甸县何元乡的项目部,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宏佳公司,***和***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A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结合证据A3,原告有理由相信***,***为宏佳公司的代理人,二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A5***的证人证言,预证实2018年,***与***去何元养牛场做活,做了防水、铝合金、门的项目。
宏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A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组结算清单,首先不是手写的,是电脑打印的,其次对于承包方***以及发包方***的签字,***也没到庭,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双方未签字捺印。该组证据与宏佳公司无关,没有任何宏佳公司的公章的加盖;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记载***等人于2021年2月9日到信访局反映何元牛场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二十万余元,明确了欠款人是***,不是宏佳公司,其次情况说明中写的是***等人,拖欠金额是二十万余元,该金额不确定且无法确定是***一个人的金额还是其他人所有金额,该情况说明也与被告宏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A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宏佳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A4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它的委托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那么宏佳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4日,项目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授权委托书之后,应当以日期前靠后的12月14日的合作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为主,由***独立承担责任;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宏佳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有项目施工人员***签名及***的签名,是双方对施工费用进行的具体结算,应当予以采信;证据A2只能证明***等人到施甸县信访局反映***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具体拖欠金额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与本案装修合同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A4、A5,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宏佳提供了如下证据:B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宏佳公司与牵头单位保山市程盈森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与总包云南省设计院集团签订分包合同,承包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施甸县项目(二十一),该项目施工地点为施甸县何元乡、万兴乡。2.同案被告***为涉案工程总包云南省设计院指定的具体施工方,于2017年12月14日与宏佳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云南宏佳公司资质施工的保山浦发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施甸县项目工程由***独立施工,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负责。项目合作协议的第1.1条以及1.2条,有详细的约定,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万兴乡和何元乡的建设项目当中,只是提供给***相应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独立施工,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由***独立承担,这个是有明确约定的。3.宏佳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B1的三性认可,对第一个证明目的认可。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宏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宏佳公司进行支付。对《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项目合作协议是宏佳公司与***签订,该份协议仅能约束宏佳公司和***,对外没有效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所交付的施工任务,作为建设单位的宏佳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凭借项目合作协议逃避对外债务,该份协议中***与宏佳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宏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证据B1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宏佳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
***提供了如下证据:C1《转账记录3页》,欲证实其于2019年2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工程款50,000元、1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工程款20,000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工程款25,000元。
原告对***提交的转账记录无异议,宏佳公司认为该转账记录和宏佳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是原告与***之间施工费用的支付记录,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被告宏佳公司和案外人保山市程盈森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与云南省设计院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云南省设计院分将“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施甸项目(二十一)”工程分包给程盈公司和被告宏佳公司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包括:构树种植、牛区、区内道路、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等;合同暂定价13,689.52万元,其中构树种植、配套水系等约8,622.90万元,牛区、区内道路、附属设施等约5,066.62万元。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4日,被告宏佳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作为云南设计院集团指定的具体施工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项目合作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可以以宏佳公司名义,承接施甸县何元乡养殖小区、施甸县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宏佳公司应当及时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委托书、项目经理证书等证明文件,并积极配合***完成相关工作;***以宏佳公司资质承接的工程由***独立施工,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独立承担,宏佳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5%收取管理服务费。合作协议同时对宏佳公司和***的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施工何元乡养殖小区过程中,原告与***的项目人员***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该小区的铝合金、防水、防盗门、房间吊顶、外墙漆等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10月8日,经***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206,918元,扣除***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95,000元工程款,尚欠111,618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宏佳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可以确认被告***属于借用被告宏佳公司的资质施工,因此被告***属于何元养殖场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该小区的铝合金、防水、防盗门、房间吊顶、外墙漆等项目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由被告支付施工工程款。该行为是属于承揽合同还是装饰装修合同,因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被告也未到庭应诉,以致本案对原被告之间的具体约定无法查清,合同内容不明确,因此本案以无名合同定性,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看,双方对该合同已经进行过结算,且该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施工费111,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宏佳公司、***承担装修工程余款的请求,因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被告***的项目施工人员,因此该合同工程款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承担支付该合同工程款的责任。本案属于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宏佳公司并不是本案该合同的相对人,不适用突破合同主体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宏佳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一年LPR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案中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支付装修款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将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施工费111,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