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521民初599号 原告:***,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姚关镇荷花路地税三分局一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宏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宏佳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4,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佳公司为施甸县何元乡养殖小区的承建方,2018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的采购协议,由被告按照需求下单,原告按单发货,订购的材料送达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由被告方收货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验收。销售单中对订购材料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经双方结算,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总货款为人民币480964,总运费为人民币18,600元,已结货款及运费为人民币315000。未结货款及运费为人民币184,564元。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公平判决。 宏佳公司辩称:一、宏佳公司与***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对本案争议款项承担责任。二、宏佳公司已按时将拨付到宏佳公司的案涉工程款项拨付给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现对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相关款项不具有款项支付义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销售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8年6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按需下单,原告照单发货,订购材料送到指定地点后,由被告收货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验收。销售单对订购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都做了详细约定;A2《材料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由***与***签订对账单,同时也有收货人***的签字;A3《照片》两张,欲证实该照片为案涉何元养殖场项目部门头照片,原告在向宏佳公司供货,经过现场项目部的考察,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宏佳公司;A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宏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为代理人,以宏佳公司名义办理何元乡大坡脚村、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项目相关事宜,该份委托书让原告对合同相对方系宏佳公司产生信赖。 宏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份证据为原告方自行编撰的书面材料,不应当作为案件的证据依法被采用,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涉案的所有当事人均无任何的关联性,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证据A2的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客户名称为***,但在该份对账单均没有客户***的签章,项目负责人***,收货人***,不是本案争议的当事人,且证据不能证实所载的内容与宏佳公司有关;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从该份证据只能看出在项目地有宏佳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成立;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有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份授权委托书中宏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账单,签字人为***,宏佳公司从未授权给***处理过涉案工程的相关事项,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但在宏佳公司与***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当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由***独立施工,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独立承担,该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协议产生于授权委托书之后,项目合作协议已将授权委托书中授权的事项予以否定,该组授权委托书已不具有相关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上均有项目施工人员的签名,两份证据也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采信。证据A2只能证明被告宏佳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该支付款项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A3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不予采信;证据A4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采信。 宏佳公司提交证据如下:B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宏佳公司与牵头单位保山市程盈森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与总包云南省设计院集团签订分包合同,承包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施甸县项目(二十一),该项目施工地点为施甸县何元乡、万兴乡。2.同案被告***为涉案工程总包云南省设计院指定的具体施工方,于2017年12月14日与宏佳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云南宏佳公司资质施工的保山浦发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施甸县项目工程由***独立施工,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负责。项目合作协议的第1.1条以及1.2条,有详细的约定,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万兴乡和何元乡的建设项目当中,只是提供给***相应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独立施工,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由***独立承担,这个是有明确约定的。3.宏佳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B1的三性认可,对第一个证明目的认可。但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宏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足以让原告对合同相对人系宏佳公司产生信赖,***、***系宏佳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B2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项目合作协议》是内部协议,对内有效,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协议中还明确得出***系借用宏佳公司资质施工,对外以宏佳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宏佳公司依法应当对***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证据B1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宏佳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被告宏佳公司和案外人保山市程盈森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与云南省设计院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云南省设计院分将“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施甸项目(二十一)”工程分包给程盈公司和被告宏佳公司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包括:构树种植、牛区、区内道路、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等;合同暂定价13,689.52万元,其中构树种植、配套水系等约8,622.90万元,牛区、区内道路、附属设施等约5,066.62万元。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4日,被告宏佳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作为云南设计院集团指定的具体施工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项目合作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可以以宏佳公司名义,承接施甸县何元乡养殖小区、施甸县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宏佳公司应当及时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委托书、项目经理证书等证明文件,并积极配合***完成相关工作;***以宏佳公司资质承接的工程由***独立施工,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独立承担,宏佳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5%收取管理服务费。合作协议同时对宏佳公司和***的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施工何元乡养殖小区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复合板瓦材料,货物由被告自取,原告为其代找货车,运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在销售清单上签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2018年9月19日,经***的项目负责人***,收货人***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货款480,964元,应付运费为18,600元,扣除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已结货款及运费315,000元,尚欠184,564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宏佳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可以确认被告***属于借用被告宏佳公司的资质施工,因此被告***属于何元养殖场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货物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材料对账单来看,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原告向何元养殖场施工工地销售货物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运费184,5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宏佳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因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被告***的项目施工人员,因此该买卖合同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受合同相对方约束,本案中合同的主体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宏佳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或法律的除外规定,宏佳公司不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告称***系宏佳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法人,但并未对其身份提供相应证据,对***的身份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无法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请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宏佳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将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184,5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