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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521民初1348号 原告:保山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实习律师),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护栏制作安装款226630.00元;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到2022年9月16日的利息26289.08元,合计支付252919.08元,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取得案外人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基金施甸项目”施甸县何元乡养殖小区、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的建设项目,***系该总承包方指定的具体施工方。被告***、***、***系合伙人。2017年底,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协商达成《项目合伙协议》,双方形成合作关系。项目工程实施期间,被告***与原告洽谈护栏网安装制作等事宜,并以某乙公司代表身份于2019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护栏网供货协议》,约定护栏网制作和安装总价款为276630元。原告于2019年5月3日完成制作和安装,2019年12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结算书》给原告。被告***于2020年1月5日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剩余尾款至今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对***、***、***欠付的护栏制作安装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是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发生过任何承揽事实,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依法不具有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义务。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2、《项目合作协议》1份,证实:***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某乙公司向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项目后,又转包给***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项目合作协议的实质是***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接工程,***与某乙公司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经审查《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甲方是某乙公司,乙方是***。协议内容之一是何元乡养殖小区、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的建设项目,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指定***施工;内容之二是乙方***借用甲方某乙公司资质承接施甸县何元乡养殖小区、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的建设项目,由***独立施工,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独立承担;内容之三是甲方某乙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1.5%的管理服务费。因此,本院认可某乙公司与***是资质借用关系,何元乡养殖小区、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项目实际承包人、工程实际施工人均为***。 A3、《录音文字整理资料》1份,证实:被告***认可其与***、***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以及某乙公司与***结算案涉工程时,由某乙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涉及到的所有款项。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是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不认可代***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三人的合伙关系,某乙公司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载明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讨要护栏网制作、安装款项的内容。至于***、***、***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则是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何元乡养殖小区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对外签订的与何元乡养殖小区有关的任何合同、协议,只能代表***。故原告仅以***与***的通话录音证实***认可涉案项目款项由某丙公司支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A4、《护栏网供货协议》1份,证实: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订购的尺寸制作护栏网,并运往何元乡养殖小区外围安装,因此,原告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护栏网供货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协议的签订方及相对人是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并非某乙公司员工,协议中某乙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元乡养殖小区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制作的护栏网是安装在××乡××小区,即便《护栏网供货协议》是***与原告签订,***的身份只是代表项目实际承包人,且前述《项目合作协议》已证实***顶用某乙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该《护栏网供货协议》的实际相对人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某甲公司。 A5、《护栏网安装竣工单》《结算单》各1份,证实:原告安装护栏后经被告验收,以及被告对应付款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竣工单、结算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单据某乙公司均未加盖公章认可。 本院认为,《护栏网安装竣工单》出具于2019年5月3日。上面有原告方的施工人***及施工负责人签字、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明确了护栏网安装内容;《结算单》出具于2019年12月4日,有***项目经办人***的签字,明确了欠付安装费用24663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A6、《交易明细》1份,证实: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的出纳***账户支付20000安装款项,尚欠226630元的事实。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交易明细》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某乙公司无关,***不是某乙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确实不是某乙公司员工,其代表的是为何元乡养殖小区项目付款。 A7、《承诺书》1份,证实:原告出纳***于2020年1月23日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工人不上访,原告作出承诺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承诺书》的三性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至今无迹象证实原告工人进行过上访,原告安装款226,630元未付也是事实,故对《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A8、(2022)云02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就本案证据A2***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认定该《项目合作协议》是工程转包协议。某乙公司是该案工程的受益人,承担了该案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所以于本案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A8证据《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都是有错误,某乙公司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外,施甸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某乙公司与***是资质借用关系。 本院认为,(2022)云02民终1227号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民事判决书》确实认为某乙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工程转包协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该案中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于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立足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予以确定。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施甸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5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云南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审348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实:三个判决针对同一个案件,系买卖合同纠纷,所涉也是何元养殖小区项目,那么在施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属于资质借用关系。依据该案,于本案某乙公司并非承揽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B2、(2021)云052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52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两个合同纠纷案,然后他的案涉工程也是何元乡养殖场,两份判决同样认为某乙公司与***是挂靠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B1、B2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B1施甸法院(2021)云052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保山中院(2021)云05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云南高院(2022)云民审3488号《民事裁定书》,涉及同一个案件,系买卖合同纠纷,该案经历一审、一审、再审,最终维持原判。证据B2施甸法院(2021)云052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52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同B1证据所涉也是何元养殖小区项目,两组证据均认为某乙公司与被告***系资质借用关系。对于本案,经审查某乙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很明确***是项目总承包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何元乡养殖小区、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实际施工人,协议明确***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包涉案项目,故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B1证据B2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各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案外人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本案被告***作为其公司总包的施甸县何元乡养殖小区、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建设项目施工人。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项目合伙协议》,约定***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包施甸县何元乡养殖小区、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建设项目施工。2019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护栏网供货协议》,为被告***承包的何元乡养殖小区定制护栏网并要求某甲公司完成安装作业,并于2019年5月3日完成制作、安装。2019年12月4日,被告***就上述安装作业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结算书》给原告,确认***承包的何元乡养殖小区项目欠付原告制作安装费用246630元,并于当日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5日,又由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22663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护栏网供货协议》系典型的材料合同,虽然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但合同内容是被告***承包的何元乡养殖小区护栏网的制作安装,因此合同相对人应当是被告***与原告某甲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的何元乡养殖小区护栏网制作安装,被告***即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由***欠付款226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欠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在2019年12月4日签《结算书》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是合伙关系,要求***、***与***共同承担上述欠付款的请求,原告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该合伙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某乙公司就上述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虽然被告***顶用某乙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但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故原告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请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保山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用欠付款226630元; 二、驳回原告保山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