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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姚*镇某某子砂石场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21民初438号 原告:施甸县姚*镇某某子砂石场,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经营者:***,男,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第三人:***,男,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原告施甸县姚*镇某某子砂石场(以下简称某某子砂石场)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子砂石场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子砂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砂料欠款526817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526817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计算利息,从2018年4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截止至起诉之日暂计104305.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子砂石场在姚*镇从事砂石料供应。2016年1月,被告某甲公司找到原告协商采购原告所提供的砂石料。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向四个项目地点即1.朱市冲安置点项目地;2.姚*站道台项目地;3.姚*敬老院项目地;4.小乌邑公路项目地运送砂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朱市冲安置点项目地运送综合方量41700立方,结算价1733981元;向姚*站道台项目地运送砂料综合方量135立方,结算价5400元;向姚*敬老院项目地运送砂料综合方量3792立方,结算价163862元;向小乌邑公路项目地运送砂石料综合方量4159立方,结算价223574元。四个项目地共收到49786立方砂料,共计价款2126817元。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对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砂料进行对账,共同出具《姚*大凹子砂场(砂料)结算清单》,结算单中明确记载原告运送砂料49786立方,合计价款为2126817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000元,剩余欠款726817元。经原、被告核对后双方签字盖章。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后,尚有剩余欠款526817元砂料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按时、足额交付砂料,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某某子砂石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自2018年4月30日起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4月30日起算,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三、2017年4月8日,原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施甸县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公司组织机构变更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订之前某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已经发生但尚未完成的业务由***承担,与新某甲公司无关。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月,系《股权转让及公司组织机构变更协议》签订前发生的业务,相应责任应当由***承担。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姚*大凹子砂场(砂料)结算清单》中签字的人***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不认识***。故在结算清单中即便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但并不代表某甲公司对结算清单中的内容表示认可,某甲公司仅是配合***办理已经发生但尚未完成的业务,也明确向被答辩人表示该笔款项不由某甲公司支付。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是帮***管理现场,***是某甲公司的法人,原告陈述的项目和事实内容是对的。《姚*大凹子砂场(砂料)结算清单》中签字是我自己签订,但是某甲公司的印章是怎么盖上去、是不是我盖的我记不清楚了。 第三人***述称,我是帮***做会计,具体***与某甲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就是每个月核对一次运输单,砂石料拉到四个工地,收料人不是我。我就是核对运输单,双方认可后签字,款项我不管,政府拨款我也不清楚,做账是我来做。 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子砂石场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施甸县姚*镇某某子砂石场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A2、《姚*大凹子砂场(砂料)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欲证实:1.原、被告之间存在砂料买卖合同关系;2.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朱市冲安置点项目地运送综合方量41700立方,结算价1733981元;向姚*站道台项目地运送砂料综合方量135立方,结算价5400元;向姚*敬老院项目地运送砂料综合方量3792立方,结算价163862元;向小乌邑公路项目地运送砂料综合方量4159立方,结算价223574元。四个项目地共收到49786立方砂料,共计价款2126817元。3.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26817元砂料款。 A3、《已付货款银行流水》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支付过货款1,600,000元。 A4、《砂石料供货、结算单》,欲证实项目没有完结,合同一直延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只是结算过的部分货款。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新的某甲公司对签订姚*某某子砂石场沙石料结算清单,这件事情并不清楚,现在的某甲公司也没有参与过这个事情。对第三组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宏佳无关,证明不了项目正在进行。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对A1-A4证据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告》《股权转让及公司组织机构变更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2017年4月8日,原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公司组织机构变更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订之前某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已经发生但尚未完成的业务由***承担,与新某甲公司无关。2.2017年5月8日某甲公司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及公司组织机构变更协议》内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B2、《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收据、通用凭证》复印件一份五页。欲证实施甸县姚*镇财政所拨付的所有工程款1046832.16元,在扣除相应税款后被告某甲公司已根据***的要求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了***。 经质证,原告某某子砂石场认为,对B1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也就是说我们的理由是股权转让及公司组织机构的变更协议,属于公司的内部行为,并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对B2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客观真实、关联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会计凭账我们也看不出来具体的是什么一回事,也看不见的,另外转账跟本案是没有什么关系,都是内部行为。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清楚。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C1、《原告某某子砂石场经营者***与第三人***的电话通话记录》原件一份,欲证实我跟***的通话记录,是我打给***电话,叫***缓后一下,暂时政府没有拨款。你们问我说,***是否催要,我回答说不是他打给我催要。 经质证,原告某某子砂石场认为,对C1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显示我们打过给他,他也打过给***,关于款项2022年双方进行过协商我们催要,他回复我们他拿不出来,诉讼时效未过。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对C1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无法核实内容,其次***不是某甲公司员工,通话与某甲公司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对C1证据不清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A1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2证据所载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证据中由原告某某子砂石场印章、经营者***签名,被告某甲公司印章、第三人***签名、***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A3证据虽然被告某甲公司未认可,但是本案涉及款项和买卖砂石料的内容都是第三人***、***经手,经第三人确认无异议,且属于对原告某某子砂石场不利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A4证据经第三人***、***确认确有该买卖砂石料的事实,结合其余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陈述提供砂石料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本案诉讼时效的内容,故本院部分予以采信。B1证据中《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告》虽为复印件但其所载信息是公司对外公示信息,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股权转让及公司组织机构变更协议》系原被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B1证据部分予以采信。B2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复印件复制内容不完整,故本院不予采信。C1证据虽没有记载内容,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负责向原告购买案涉砂石料的事宜,通话双方认可对话内容是关于本案货款迟延支付的事宜,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已去世)原是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系***的现场管理人员,第三人***是***的财务人员。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30日间原告某某子砂石场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砂石料。原告某某子砂石场提交了2018年4月30日的《姚*大凹子砂场(砂料)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供货方、进货方、总方量、货款金额及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该份清单有原告某某子砂石场的印章、经营者***的签名、会计***的签名捺印,被告某甲公司的印章、负责人***的签名、财务***的签名捺印。第三人***、***对案涉砂石料款予以确认。其后2018年7月9日保山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0元,经原告经营者***与第三人***、***确认,该笔款项为支付给原告的砂石料款,现货款还剩余526817元未付。故原告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原告某某子砂石场提供的《姚*大凹子砂场(砂料)结算清单》中有被告某甲公司的签章,有现场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载明了买卖合同双方为某某子砂石场与某甲公司,且经与被告、第三人核实,印章确为某甲公司真实印章、***原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找的人。经庭审核实二位第三人与原告经营者对结算清单内容及所欠金额均予以认可,从证据形式来看结算清单应当是清单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后签订的,故被告某甲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清单内容的确认,故原告某某子砂石场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买卖砂石料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责任主体为被告某甲公司。 (二)关于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原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公司组织机构变更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前原某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已发生尚未完成业务均由***承担责任和印章不是现新某甲公司加盖是否能免除被告某甲公司在本案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签订协议的双方并非原告某某子砂石场,其内容对某某子砂石场无约束力,且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526817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和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及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过履行期限,原告某某子砂石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履行,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原告某某子砂石场已经交付了砂石料,被告某甲公司也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经查实剩余货款为526817元。 (四)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某某子砂石场自2018年4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5268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也可以随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间应是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4月7日起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268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5268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甸县姚*镇某某子砂石场剩余砂石料款526817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5268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施甸县姚*镇某某子砂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计5055元,由原告施甸县姚*镇某某子砂石场负担105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