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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甸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521民初1697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甸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某某甸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甸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甸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寨村与甸头村骨灰堂项目工程款1539608.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暂计算法定年利率6%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2月30日至2024年9月20日资金占用了5年零9个月的资金占用费约53116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2070772.13元,及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工程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在施甸县××镇××村××村××组负责工地开工至2018年12月完工,有结算清单和工程量及单价认定书,但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着大寨村和甸头村工程款拒不支付,大寨村工程款:叁拾万零玖仟陆佰伍拾玖元贰角肆分,小写309659.24元及甸头村工程款:壹佰贰拾贰万玖仟玖佰肆拾捌元捌角玖分,小写1229948.89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付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甸阳镇政府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2.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当中,以借款的形式拨付过给原告工程款40万元,当时按照政府的财务制度,在本案当中不能扣减。因为是借款明确的,工程款还是按照150多万付给原告,然后他又把这40万的借款还给政府,在本案当中被告不做扣减的抗辩;3.本案截止到今天的庭审为止,并没有经过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交付等环节,本案事实上无法确定具体的竣工时间及交付时间,因此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开始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垫资,应当定性为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果有交付的以交付之日,如果没有交付的,以竣工之日,如果既没有交付之日,也没有竣工之日,只能以当事人的起诉之日计算,因此本案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是在2018年的12月30日进行的竣工交付,所以欠付利息也就是资金占用费计算,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事实依据;4.本案实际上开始使用的时间也只是在原告起诉的时候,2024年的10月份,把骨灰进行了第一次的安放,也就是在2024年的10月份,虽然说没有经过竣工,没有竣工交付,但实际使用的时间也是2024年10月份,与原告起诉之日是吻合的。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费也不符合这一点事实。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4日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制发的施发改发[2018]277号、288号两份关于施甸县甸阳镇大寨村、甸头村公益性骨灰堂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同意实施施甸县甸阳镇大寨村、甸头村公益性骨灰堂建设项目,项目法人为某某甸阳镇人民政府。原告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在施甸县××镇××村××村骨灰堂工地进行施工,具体施工由***施工组负责,因案涉工程手续不完备,双方未及时结算及竣工验收。云南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及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甸头村骨灰堂工程核算并制作《工程量及单价认定书》,认定了甸头村的骨灰堂工程款总价为1229948.89元;大寨村骨灰堂的项目仅是附属设施的建设,完工后由云南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及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云南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大寨村骨灰堂工程核算并制作《项目中期工程量及单价认定书》,认定了该工程总价为309659.24元,但在认定书中各方均未写明认定的时间。直至2024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中睿检验检测(云南)有限公司对甸头村骨灰堂进行主体结构安全性及抗震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制发的施发改发[2018]277号、288号批复文件》《工程量及单价认定书》《竣工结算书》《鉴定报告》《竣工图》《甸头村骨灰堂建设项目挡土墙、围墙完成工程汇总表》复印件各两份及被告甸阳镇政府提交的《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制发的施发改发[2018]277号、288号批复文件》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发双方争议的工程验收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甸阳镇政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某公司已经施工完成案涉的工程项目,被告也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及结算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39608.1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甸阳镇政府在工程开工至今,长达五年左右时间仍未向原告付款,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予以承担利息。由于原告施工的两个工程是同时施工的,且大寨村的骨灰堂工程仅是附属设施的建设,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并没有注明结算时间,工程交付时间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唯一载明时间的是鉴定报告作出的时间2024年7月13日,说明在该时间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7月13日,被告甸阳镇政府应当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甸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9608.13元;并以1539608.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向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7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6元,减半收取计11683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3元,由被告某某甸阳镇人民政府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